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陳育琦


林上乘

陳雍

王耀東




黃素華
洪嘉遠
劉卓睿
宋昌雲
王朝為


張元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上述被告等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陳育琦、林上乘、陳雍、王耀東、洪嘉
遠、劉卓睿、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
罪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該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073號、第3682號、第3955
號、第4039號、第4296號、第5231號、第5350號、第6112號
、第6128號、第6343號、第6691號、第7073號、第8101號、
第8454號、第8818號、第9207號、第9661號、第9966號、第
11259號、第12524號、第12526號、第12603號、第12880號
、第14258號、第15392號、第15756號、第16548號、第1756
7號、第19608號起訴書)。又被告黃素華部分,業經本院裁
定公訴駁回確定(見本院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
第241至252頁)。是從形式觀察,被告陳育琦、林上乘、陳
雍、王耀東、洪嘉遠、劉卓睿、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
黃素華既非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原告即無從對該等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駁回原
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文。然
本案並非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是原告就上揭被告等聲請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於法無據,併予說明

㈢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