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何彥伶

被 告 陳祥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
明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0號
審理,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16
日宣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詐欺案件審判筆錄、判
決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則原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況且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