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陳佑群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佑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底、2月初前日許,見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賺錢及貸款訊息
,遂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提供1個銀行之存摺、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虛擬貨幣匯入、轉帳使用,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代價,遂於同年2月間某日將其在臺
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臺南市某處所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atra
d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申購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土銀
帳戶予原告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19
分許,將新臺幣111萬元匯入該土銀帳戶內。待原告完成匯
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
由不明人士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在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
,被告應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
戶而幫助詐騙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計111萬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係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的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11
1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
年10月20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參卷附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