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曹宥苓

被 告 陳佑群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佑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前某時許,見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賺錢及貸款訊息,遂
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提供2個銀行之存摺、帳號及
密碼供他人作為虛擬貨幣匯入、轉帳使用,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5至10萬元之代價,遂於同年2月13日將其所申辦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在台南市某處所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且依該男子指示將上開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曹宥苓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並依指示於
2月13日臨櫃領出30萬元並交付與上開不詳男子。 
  附表:
詐騙過程 匯款日期、金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在IG刊登可兼職獲利訊息,適曹宥苓瀏覽後與對方以LINE聯繫,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Angel老師名義向曹宥苓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址註冊後,可帶領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曹宥苓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匯款22萬元。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應負
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進而該帳戶遭
不詳詐欺正犯利用為前揭詐騙原告之人頭帳戶,原告因此受
騙匯入前揭金額入該帳戶等情,及其後被告復依不詳詐欺正
犯指示,於112年2月16日提領其該帳戶內款項30萬元,其中
即含有原告前揭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所為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先是提供其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對原告實施詐騙,嗣提
升其犯意,提領該次詐欺贓款而與不詳詐欺正犯具對原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不詳詐
欺正犯同負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責。是其等共同詐騙原
告,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22萬元,乃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
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
應賠償其受騙所致22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乃於112年11月2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112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