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李美瑩
被 告 周郁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美瑩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
時9分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邀原告加入群組「先鋒營
第一梯隊」,待原告加入後,旋以匿稱「陳博翰」、「林慧
萱」向原告誆稱:可先下載COINPAYEX之APP註冊會員再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匯出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被告周郁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受有損害。被告經檢察官
偵結起訴,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周郁楷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我現
在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提出之起訴狀,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周郁楷因缺錢孔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經訴外人張育誠(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
紹及帶領,於111年9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
近不詳商務旅館內,將其所有之甲帳戶之摺存、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當面交給張育誠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性成員(下稱甲女),供集團
使用,提供甲帳戶期間則配合留宿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不
詳商務旅館、逢甲大學附近不詳民宿,並接受另兩名不詳
成年男性、女性成員(下稱乙男、丙女)看管,被告另於
111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日間被甲女帶至華南商業銀
行不詳分行,臨櫃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再交給甲女一併供集團使用。
  2.張育誠、甲女、乙男、丙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
某日,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在該群組內
有匿稱「博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點股票供群組內之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嗣該成員鼓吹原告至「Coinpayex」
平台操作投資,佯稱股市不好,可改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
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臺灣銀行帳
戶,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隨即由水房部門不詳成員,將
詐欺贓款,以網路銀行功能層層轉匯而不知去向。被告提
供甲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配合留宿受看管、申請網路銀
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受損
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請求之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
明。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
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貪圖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
後,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
隱蔽不知去向,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應無疑義。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遂行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付3萬元,有如前述,
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3萬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照前揭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