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余春晴

被 告 曾俞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經原告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在彰化縣社頭
鄉統一超商社集門市,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文章」之
成年人收受,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人員,佯
以投資顧問「陳德遠」之名義,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24分
許邀請原告於投信公司「NIB」應用程式上申辦帳戶,並佯
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上午
10時25分許臨櫃匯入80萬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
於同年月14日遭人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8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
12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於112
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社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自稱「陳文章」之成年人收受,並透過
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
方,其後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之不詳詐欺人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以投資
顧問「陳德遠」之名義,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24分許邀請
原告於投信公司「NIB」應用程式上申辦帳戶,並佯以投資
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25
分許臨櫃匯入80萬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年
月14日遭人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並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其
母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並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