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梁惠茹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7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21),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1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翔凱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原告梁惠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附表: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在網路上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天」向原告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10萬4,193元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起訴在
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匯款而受有財產
損失104,193元及花費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均應負責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4,1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就其受詐騙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致受財產損
失10萬4,193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
騙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10萬4,193元,被告為幫助人,
應視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
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
賠償其受騙所致10萬4,193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花費之手續費30元,被告亦表
示同意其請求。然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認諾之規定,詳如下列八所述,乃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前已敘明。原告此部分花
費之事實並未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未提出確有
此筆花費之證據,且縱認原告確有此筆花費,衡情也是被銀
行所收取,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詐欺正犯)或被告所
收取,是基於以上理由,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其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乃於112年10月16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
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本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