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
原 告 吳梅珍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梅珍起訴主張: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文風」之人,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指導原告投資黃金
獲利云云,原告陷於錯誤,繼續和匿稱「陳文風」、「阿慧
」、「客服Laura」之人聯繫,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中
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張銘釧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這是原告來臺省吃儉用,辛苦工作存來的錢,要給小
孩的教育、生活費用,故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張銘釧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依照我的經濟能力沒辦法支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提出之起訴狀,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張銘釧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甲帳戶
,將內無存款餘額之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蛇王」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
,又於111年6月9日、10日、15日接續配合至元大商業銀
行不詳分行,臨櫃辦理設定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向行
員謊稱認識該等帳戶之受款人。
  2.「蛇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吳梅珍先於111
年5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瀏覽到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
之聯繫傳訊,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文風」、「阿慧」、
「客服Laura」等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
午1時2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20
萬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將詐
欺贓款轉匯至各約定轉入帳戶,而不知去向。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請求之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
明。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不外乎是(但不限於此)
: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
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
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
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
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付120萬元,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
1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依上述規定應付損害
賠償責任,和其有無經濟能力支付無關,其上揭答辯於法無
據,不足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