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NGO THI TAN(吳氏秦)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阮妍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24日使用臉書帳號暱稱「OOOOO OO」在臉書刊登提供
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原告與之聯繫後,向
原告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越南等語,達成將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被告再傳送許柏智使用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原告,原告與使用LINE帳號
「蘇武安」之許柏智等人於111年2月20日聯繫約定交易地點
,再由邱冠瑋駕車搭載許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至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原告交易,嗣乘隙將原告
交付之真鈔換成假鈔,使原告受有147萬5000元之損害,被
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許柏智、邱冠瑋連
帶賠償原告上開遭詐金額,加計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許柏智拿假鈔騙原告,與許柏智、邱冠
瑋等人無犯意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有前揭刑事判
決書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復有明文。查被告與許柏智、邱冠瑋等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47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5000元,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惟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為限。查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原告對許柏智、邱冠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因其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並未到案,現由本院通
緝中,是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待其等經通緝到案後
,始由本院另依法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