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鄭佩伶

被 告 黃冠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7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原告匯款至
該帳戶致被詐欺取財,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26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6萬
8000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經查,被告就原告被害事實,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免訴在案,原告復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關於被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