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何育菱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全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何育菱向被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3號判決被告無罪,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