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陳東凱
被 告 賴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之規定即明。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亦未提出繕本,
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本院已於113年1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繕
本,此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並有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證。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
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