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廖柏韋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
自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
稱可以指導股票投資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4,872元至本案帳戶,並經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致生原告之
損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卷第29、33頁),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並參考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
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由同居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卷第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
,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8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