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原 告 許嘉芳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嘉芳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7時55分
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被誤設為每
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11月18日1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
至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同額損失。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原給付原告2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欣杰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書狀及先前陳述,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被不法人士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0分許至同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訛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訂單,以免被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8日19時41分許匯款27,985元至甲帳戶,匯入款項旋遭不詳車手成員,在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一帶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拒絕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
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
,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
蔽不知去向,已然觸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法律,自屬
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查被告提供甲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遂行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
,共計匯款27,985元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
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
付27,985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8
5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