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修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第2499號、第8312號
、第10671號、第1119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08
號、第3887號、第15466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6
號、第3558號、第1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月,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李懿修之自白、證人江振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李懿修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
為以下行為:
㈠李懿修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江振宇之住處位於彰
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7所
示之郵局、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
宥均,陳宥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李懿修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外面,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陳宥均,陳宥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
團成員遂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
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
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
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不同之幫助犯意,在不同時間,將不同的帳戶交給
陳宥均,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
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
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併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給陳宥均,讓陳宥均
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除了用來行騙之外,亦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
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除了被
害人尹律今外(本案曾安排同案被告葛泊倫與被害人尹律今
調解,但被害人尹律今未到,本院尊重其並無和解意願,不
再安排調解,在此指明),被告已經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
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失眠」,精神狀態不若常人,被告之母亦有憂鬱症,需被
告照護(此部分可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之記載
),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幫助詐欺、洗錢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不少,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但被告
已經賠償部分款項,另考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
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為一時
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賠償部分損失,
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
低,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
四、關於沒收:
㈠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㈡至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匯之款項(洗錢標的),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亦賠償部分款項,若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本案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與移
送併案、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案、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人頭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忻林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richcoin.qniuu.com」之投資平台廣告訊息給忻林駿,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忻林駿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7,000元,至葛泊倫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葛泊倫 李懿修 本訴 2 (被害人尹律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小額投資」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尹律今,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尹律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葛泊倫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1萬5,100元、3萬元、1萬1,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彰檢111偵6247併案-李懿修) 葛泊倫 李懿修 本訴(葛) 追加之併辦(李) 3 (被害人陳煒翔) 詐騙集團成員「Lisa」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煒翔聯繫,訛稱可藉投資平台網站「https://betexplc.com」獲利,致陳煒翔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李懿修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彰檢110偵36、3558、15466併案-被告、李懿修) 李懿修 本訴之併辦 4 (被害人廖育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拜爾德」之投資軟體廣告訊息給廖育瑩,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又佯稱為該網站之工程師「林進宏」,可排除帳號錯誤問題,致廖育瑩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李懿修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彰檢110偵36、3558、15466併案-被告、李懿修) 李懿修 本訴之併辦 5 (被害人高家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weTouch」佯名「姍姍」結識高家鴻,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RSL」博弈網站(http://rs18899.com)及「羅德強老師」可投資獲利,致高家鴻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5分許、6時11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李懿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 6 (被害人林怡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臉書」刊登「有手機就可以工作」貼文結識林怡廷,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QNiu」網站及「CH-陳文秉」之投資指示,並尋客服「qniu1964」取款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廷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李懿修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 7 (被害人陳金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理財貼文結識陳金虎,佯稱係「錢宜臻」,可透過顧問「高老師」、「吳老師」投資獲利,致陳金虎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1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
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修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第2499號、第8312號
、第10671號、第1119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08
號、第3887號、第15466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6
號、第3558號、第1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月,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李懿修之自白、證人江振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李懿修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
為以下行為:
㈠李懿修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江振宇之住處位於彰
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7所
示之郵局、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
宥均,陳宥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李懿修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外面,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陳宥均,陳宥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
團成員遂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
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
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
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不同之幫助犯意,在不同時間,將不同的帳戶交給
陳宥均,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
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
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併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給陳宥均,讓陳宥均
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除了用來行騙之外,亦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
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除了被
害人尹律今外(本案曾安排同案被告葛泊倫與被害人尹律今
調解,但被害人尹律今未到,本院尊重其並無和解意願,不
再安排調解,在此指明),被告已經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
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失眠」,精神狀態不若常人,被告之母亦有憂鬱症,需被
告照護(此部分可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之記載
),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幫助詐欺、洗錢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不少,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但被告
已經賠償部分款項,另考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
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為一時
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賠償部分損失,
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
低,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
四、關於沒收:
㈠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㈡至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匯之款項(洗錢標的),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亦賠償部分款項,若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本案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與移
送併案、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案、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人頭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忻林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richcoin.qniuu.com」之投資平台廣告訊息給忻林駿,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忻林駿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7,000元,至葛泊倫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葛泊倫 李懿修 本訴 2 (被害人尹律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小額投資」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尹律今,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尹律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葛泊倫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1萬5,100元、3萬元、1萬1,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彰檢111偵6247併案-李懿修) 葛泊倫 李懿修 本訴(葛) 追加之併辦(李) 3 (被害人陳煒翔) 詐騙集團成員「Lisa」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煒翔聯繫,訛稱可藉投資平台網站「https://betexplc.com」獲利,致陳煒翔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李懿修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彰檢110偵36、3558、15466併案-被告、李懿修) 李懿修 本訴之併辦 4 (被害人廖育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拜爾德」之投資軟體廣告訊息給廖育瑩,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又佯稱為該網站之工程師「林進宏」,可排除帳號錯誤問題,致廖育瑩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李懿修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彰檢110偵36、3558、15466併案-被告、李懿修) 李懿修 本訴之併辦 5 (被害人高家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weTouch」佯名「姍姍」結識高家鴻,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RSL」博弈網站(http://rs18899.com)及「羅德強老師」可投資獲利,致高家鴻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5分許、6時11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李懿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 6 (被害人林怡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臉書」刊登「有手機就可以工作」貼文結識林怡廷,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QNiu」網站及「CH-陳文秉」之投資指示,並尋客服「qniu1964」取款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廷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李懿修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 7 (被害人陳金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理財貼文結識陳金虎,佯稱係「錢宜臻」,可透過顧問「高老師」、「吳老師」投資獲利,致陳金虎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1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