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67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79號),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育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見徵租帳戶之
訊息,其預見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持帳戶作
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
用,竟因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同意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租1個帳戶供不
詳人士使用(惟無證據證明林育賢取得租金報酬),並於11
2年5月16日中午,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依指放置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指定置物櫃,供不詳他人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該不詳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育賢預見
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
  1.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佯
為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賣家,向李家賢訛稱:
因作業疏失,須配合解除重複訂單,以免遭自動扣款云云
,致李家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9時6分許、1
9時9分許,自其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19,985
元至甲帳戶。
  2.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佯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羅文宏訛稱:須配合做露天拍賣
的金流認證,按指示轉帳云云,致羅文宏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6日19時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
0,123元至甲帳戶。
  3.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向茅穎訛稱
:其臉書賣場因安全問題遭停權,須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
,致茅穎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9時23分許,自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至甲帳戶。   
  4.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6時23分許,與
潘明賢聯繫,佯稱其於露天拍賣下單後,無法匯錢給潘明
賢,須配合客服處理金流管控云云,致潘明賢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9,985元至甲帳戶。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隨即於112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至19
時47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元大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匯款提領殆盡,而
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育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家賢、羅文宏、茅穎、潘明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及存
戶個人資料(偵11706號卷第19-2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55頁)。
㈣告訴人李家賢提供之交易明細、簡訊、LINE帳號首頁等擷圖
和花旗銀行存摺照片(偵47879號卷第41-43頁)、告訴人羅
文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790號卷第25-37頁)、告訴
人茅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本院卷第149-
155頁)、告訴人潘明賢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提款卡正面影本(偵11706號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侵害多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僅敘載告訴人潘明賢之被害事實,嗣移送併辦
告訴人李家賢、羅文宏之被害事實,另有告訴人茅穎之被害
事實,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檢察官重複起訴,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被告提供甲帳戶
之行為,造成上述諸告訴人等之被害事實,和前述起訴書所
列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即起訴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規定較嚴苛,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
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承認本案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