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二
年刑調字第四五九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
附件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關於「於111年8月15日凌晨2
時1分許前不詳日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4、5月間」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崇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
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
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
告訴人顏仕軒遭詐欺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造成
之損害非輕。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
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依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
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黃崇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銘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柯兆駿」(音譯)
對黃崇銘告以欲借用其帳戶,伊要賺錢,需要其帳戶資料,
伊賺到錢會包紅包給黃崇銘云云。黃崇銘明知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
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
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即洗錢),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在該友人
毫無說明借用其帳戶用途之情況下,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
1年8月15日凌晨2時1分許前不詳日時,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峰
高中,將其在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崇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柯兆駿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柯
兆駿」,「柯兆駿」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顏仕軒加入操作股票群組,由群組
成員誆稱有老師可帶領成員穩定獲利,致顏仕軒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8月15日凌晨2時1分許、4時46分許,上午7時28
分許,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3分許,各匯款55,000元、10萬
元、45,000元、10萬元至該群組指定之黃崇銘第一銀行帳戶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詐欺顏仕軒並隱
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仕軒發覺受騙,乃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仕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崇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仕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受騙匯款至黃崇銘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顏仕軒報案之資料、告訴人帳戶臺幣活存明細、黃崇銘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黃崇銘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業於112年9月1
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
告賠償告訴人15萬元,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
月15日各給付1萬元,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