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主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主賢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沈秋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主賢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17628號追加起訴,核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主賢明知目前社會上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已預見提供帳戶資訊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
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
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珍妮」或「吳聖齊」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珍妮」或「吳聖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
珍妮」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珍
妮」指示註冊下載BitoPro及MaiCoin程式,於112年3月19日
再透過LINE與「吳聖齊」約定每操作資金10,000元可獲得30
0元之薪資,並於112年3月22日14時12分許,以LINE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吳聖齊」,由暱
稱「珍妮」或「吳聖齊」之人在網路上張貼虛偽之求職訊息
(無證據可認王主賢知悉對方之詐欺手法為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分別致:㈠陳羿伶於112年3月23日17時35分許
瀏覽該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加入LINE連結,暱稱「珍妮」或
「吳聖齊」之人並以Line暱稱「張曉惠」向陳羿伶佯稱:可
提供樂天商城打工機會,需依引導用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
陳羿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匯款10,100
元至王主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㈡沈秋萍於112年3月14日2
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加入LINE連結,暱稱「
珍妮」或「吳聖齊」之人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以Line暱
稱「張曉慧」向沈秋萍佯稱:可提供樂天市場打工機會,須
完成60筆訂單後方能領取薪資,因帳號內金額無法完成訂單
,須由自己的帳戶支付轉帳至樂天市場提供的帳戶,再轉換
成該帳號的金額,繼續完成訂單云云,致沈秋萍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4日10時54分許,轉帳24,000元至王主賢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內。陳羿伶、沈秋萍上開款項匯入後,王主賢再
依「吳聖齊」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吳
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羿伶、沈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768號卷第15至
19頁、偵16004號卷第19至22頁)。
 ㈢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10768號卷第21至27頁、第141至151頁、偵16004號卷
第63至68頁)。
 ㈣被告與「珍妮」、「吳聖齊」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68號卷
第29至100頁、第161至399頁)。
 ㈤告訴人陳羿伶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羿伶提出之
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截圖(偵10768號卷第103至117頁
)。
 ㈥告訴人沈秋萍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沈秋萍提出之臉書
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16004號卷第2
3至59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均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金簡328號第52至53頁、第135頁
審判筆錄)。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珍妮
」或「吳聖齊」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羿伶
、沈秋萍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見金簡328號卷第135至136頁筆錄),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橫行,猶提供
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詐
欺告訴人陳羿伶、沈秋萍,更進而依「吳聖齊」之指示,以
告訴人陳羿伶、沈秋萍轉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
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造成告訴人陳羿伶、
陳羿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陳羿伶受詐欺匯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額10,100元(
見金簡328號卷第139、151頁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並與告訴人沈秋萍成立調解,願自112年10月起,
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沈秋萍共24,000元,
迄今已按期履行112年10、11月之款項共10,000元(見金簡3
28號卷第61至62頁所附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
解筆錄、第139、151頁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離婚、現與父母兄姐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2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法相似,具高度重複性,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又在同一期間內,
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12,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刑責,事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羿伶因詐欺匯入其臺灣企
銀帳戶之金額,並已與告訴人沈秋萍達成調解,告訴人沈秋
萍於前揭調解筆錄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
其與告訴人沈秋萍間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沈秋萍支
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臺灣企銀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出,雖已獲得2,023元之報酬(見金簡328號卷第137頁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吳聖齊」之Line對話紀錄),但被告
已經賠償告訴人陳羿伶10,100元,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沈秋萍
10,000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此
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告訴人陳羿伶、沈
秋萍匯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均已依「吳聖齊
」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由其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宣
告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王主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王主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