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47號、112年度偵字第6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房濬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彰
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二一號、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七一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隨即遭轉出」。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存)款時欄更正為「111年3月22日10時
38分許」。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提及「幣托」者,均更正為「幣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濬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銀行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幣託帳戶帳號
、密碼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幣託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杜淑嫺、
楊順義、梁許淑香、彭秀珠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杜淑嫺、彭秀珠成立調解(告訴人楊順義、梁許淑香均
未出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至8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自陳大學肄業,目
前自己開貨運行,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
,小孩快出生,需扶養太太及太太與前夫生的1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件
幣託、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
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又
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且有賴雙方意
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不成立之緣由眾多,自應針對個案情
節予以審究,不應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遽謂被告
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告訴人杜淑嫺、彭秀珠成立調解,徵得該等告訴人原諒,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至附表
編號2、3之告訴人楊順義、梁許淑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3頁),固屬其權
利之行使,然無從將此調解不成立之不利益逕由被告承擔。
考量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
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附表編號1、4之告訴
人約定之解調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三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第一點
,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給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二
至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
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
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
沒收。
 ㈡查被告自陳「蔡先生」有匯款共1萬元至其帳戶等語(見1304
7號偵卷第12頁),是該等款項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宣告沒收。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
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50
00元、1萬1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是倘再予諭知沒
收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房濬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濬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小姐」之人聯絡,約定房濬新將幣托帳號交給他們「認
證」後,每筆交易可以抽成3%,還會再多提撥新臺幣(下同)
1萬元獎勵金給房濬新。嗣「楊小姐」又將房濬新轉介給自
稱交易專員之「蔡先生」,雙方透過LINE聯繫,旋房濬新於
同年月18日將其於同年月15日所申請之幣托帳戶(綁定房濬
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密
碼及綁定之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付「蔡先生」,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該詐騙集團並於111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各匯款
5000元至房濬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以
為對價。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幣托帳戶
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杜淑嫺等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杜淑嫺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淑嫺、楊順義、梁許淑香及彭秀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濬新於偵詢之供述。 於111年3月間,與自稱「楊小姐」之人聯絡,約定房濬新將幣托帳號交給他們「認證」後,每筆交易可以抽成3%,還會再多提撥1萬元獎勵金給房濬新。嗣「楊小姐」又將房濬新轉介給自稱交易專員之「蔡先生」,雙方透過LINE聯繫,旋房濬新於同年月18日將其於同年月15日所申請之幣托帳戶(綁定房濬新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付「蔡先生」,及該詐騙集團有於111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各匯款5000元至房濬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2 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左列帳戶及被告有從詐欺集團獲得報酬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杜淑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順義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5 告訴人梁許淑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6 告訴人彭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 同上 7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或幣托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及幣托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
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
帳戶、金融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並不認識「楊小姐」之人,也沒有聯絡方式,與「蔡先
生」只有用LINE聯絡,此租用帳戶過程已異於常情,且帳戶
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
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
可每筆交易抽成3%,且甫交出帳號資料即可獲得1萬元(5000
元+5000元)之報酬。且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
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
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將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幣托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
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使用。綜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幣托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係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