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峰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0行以下所載「提款卡」更正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倒
數第6行以下所載「12時2分許」更正為「12時許」、倒數第
3行以下所載「旋即」更正補充為「旋即於同日12時1分許」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量刑證據「身心
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
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
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末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沒收:
 ㈠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
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另案被告蔡旻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轉匯入被
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簿、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58號
  被   告 許峰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峰彰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1
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以應徵「偏門工作」為名,實則購買
人頭帳戶之廣告,旋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冠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冠彰」隨即向許峰
彰表示交付金融帳戶3日後,將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
元,許峰彰遂於同年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
號前,將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冠彰」
使用,並告知「冠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
方式幫助「冠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自110年11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結識
李靜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與李靜怡聯繫,佯
稱:可於融合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靜怡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23日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
至另案被告蔡旻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9090號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旋即轉匯至許峰彰之元大銀行帳戶,復經轉匯一空。嗣經李
靜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峰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冠彰」之人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係為賺取價金而交付其金融工具與不詳之人,其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靜怡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蔡旻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員「冠彰」之對話紀 錄。 被告為牟取3萬元之利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冠彰」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事實。 4 元大銀行客戶客戶基本 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 ⑴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 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蔡旻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轉匯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影本 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蔡旻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轉匯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存
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
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
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
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
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
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
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
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
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
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
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
之事。
㈢再者,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自稱從事保全、臨時工等工作
,生活環境不好,而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即預期可於3日後獲取3萬元之報酬,其
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豈能僅以當時沒有注
意那麼多云云,即可信任此中並無不法情事?足見其係欲坐
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迅速領取高報酬之狀態下,雖預見對方
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任此等
情況而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故其
上開辯詞核無足採。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犯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