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佑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12、8331、9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佑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員司
刑簡移調字第十七、三十號、本院一一二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
第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詹佑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1
12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
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
第69至72、87至88、9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柏宇、李
震亞、賴思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蘇柏宇、李震亞、賴思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蘇柏
宇、李震亞、賴思綺達成調解,並與告訴人賴思綺、李震亞
協商後續履行方式,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7
號、112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112年度員司刑簡移
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
可認有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目前吃住倚賴家裡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暨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若被告無法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被告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建請從輕量刑之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柏宇、李震亞
、賴思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
對告訴人蘇柏宇、李震亞、賴思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員司刑
簡移調字第17號、第30號、112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告訴人蘇柏宇、李震亞、賴
思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雖均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詹佑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佑彬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楊玉萍
」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之代價,提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至統一超商門市內,
將上揭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上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
12年2月16日16時許起,偽稱為「車庫娛樂公司」及「中華郵
政」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蘇柏宇,向蘇柏宇佯稱扣款錯誤
,致蘇柏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3萬2,989
元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㈡112年2月16日某時起,偽稱為「
秀泰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李震亞
,向李震亞佯稱設定錯誤,致李震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
時30分許、17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與4萬4,058元
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㈢112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起,偽稱
為「秀泰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
電話予賴思綺,向賴思綺佯稱設定錯誤,致賴思綺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7時34分許、17時36分許及18時09分許,分別匯
款9,128元、8,108元與6,013元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上
揭款項匯入後旋遭以提款卡取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蘇柏宇
、李震亞、賴思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李震亞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賴思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佑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玉萍」之人約定以4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2年2月14日,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上揭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缺錢要兼職,才將提款卡與密碼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宇、李震亞、賴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蘇柏宇、李震亞、賴思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清水派出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
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