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守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723、20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審判時明示僅對原
審判決緩刑之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13頁),依上述規定,
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昌守峰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條例給付損害賠償,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茹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任何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宣告緩刑,顯非妥適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經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理由欄記載「
…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等語甚明,顯見已充分審酌被告
和按時到庭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狀,兼一併審
酌被告沒有和本案其餘不積極及時行使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兩者實為一體兩面,自
屬當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疏未審酌之瑕疵。且查,在審理
期間被告和告訴人楊茹媛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彰司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1-92頁)
,因此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楊茹媛達成和解等情,
亦不復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揭調解筆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倘若被告屆時未按期履行,告
訴人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守峰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6、1723、20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
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昌守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昌守峰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林婉如」之人告知可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
,其可預見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
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圖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每日可
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租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租予「林婉如」使用,先依「林婉如」指示更改國泰世華
、華南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B2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將該2帳戶金
融卡寄予「林婉如」指定之人。嗣「林婉如」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國泰世華、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
卡提領一空戶。
二、證據:
(一)被告昌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為被告提供同一
帳戶之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元宏、李佩茹、陳佐昱調解成立
,且渠等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請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181頁);其餘告訴人則未
到庭調解;並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李佩茹、陳佐
昱第1期款項,有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5頁),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學校擔任司機,月
薪約2萬8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要撫養母親,有車
貸尚未清償完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其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王元
宏等3人成立調解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王元
宏等3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
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華南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
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
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
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彭康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康育,佯稱動漫網站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彭康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55分許 昌守峰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康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17至19頁、第22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27頁)。 ④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像照片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33至41頁)。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王元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29分許許,撥打電話予王元宏,佯稱網路電商,因交易資料有誤造成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資料云云。致王元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23時51分許 昌守峰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21至2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29至31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37頁)。 ④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9頁)。 ⑤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41頁、第49至50頁)。 9萬9,987元 ②111年10月19日23時53分許 7萬9,039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李佩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佩茹,佯稱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出錯綁定為儲值會員將每月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54分許 昌守峰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第15至19)。 ②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31至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同卷第47至51頁)。 ④告訴人轉帳存摺封面、匯款紀錄畫面暨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3至61頁)。 4萬1,01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楊茹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楊茹媛,佯稱蝦皮網站賣家,因訂單多訂1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楊茹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20時許 昌守峰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茹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第21至25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63至66頁、第69頁)。 ④告訴人轉帳存摺封面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73頁)。 4萬9,989元 ②111年10月19日20時1分許 2萬9,989元 5 《即112年度偵字第 4 3 5 3 號併辦意旨書》 陳佐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佐昱,佯稱買動漫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佐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18時53分許 昌守峰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佐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3頁)。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第15至16頁)。  ④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19至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27頁、第31至37頁)。 4萬9,989元 ①111年10月19日18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其他證據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51至69頁)。 □被告與「林婉如」LINE聯天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第75至79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行文渣打銀行提供相關提領影像之函文2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39至41頁)。 □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43至69頁)。

附件:
一、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昌守峰)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佩茹)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零壹拾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給付貳萬壹仟零壹拾元,另餘額貳萬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李佩茹、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昌守峰)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陳佐昱)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15日前給付伍萬元,另餘額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戶名:陳佐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昌守峰)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元宏)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整。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2.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 3.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戶名:王元宏、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