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0、1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一、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八0號、一一二年度
彰司附民移調字第四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
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明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治」、「唐老大」、「智障」係詐欺集
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等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吳健宏擔任向被害
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且依績效領取獎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投資廣告,另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鑫
旗科技」、「愷傑」、「王書程」、「QMALL EXCHANGE客服
」之名義,與柯博升聯繫,並於112年5月22日20時前某時,
向柯博升佯稱投資系統需解凍、強制升級、重置等情,需要
購買虛擬貨幣USDT(中文名:泰達幣),請柯博升將款項交
給指定之幣商LINE暱稱「sky」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柯博
升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0號「全家超商祥園門市」,誤認吳健宏為幣商而將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給吳健宏,吳健宏再依「阿治」
指示將領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傳送至「阿治」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以此等方式使「阿治」、「唐老
大」、「智障」所屬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阿治」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5月30日22時前某時
,再向柯博升佯稱投資系統需解凍、強制升級、重置等情,
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請柯博升將款項交給指定之幣商LI
NE暱稱「sky」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柯博升因心生懷疑而報
警處理,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0號「全家超商祥園門市」,當場逮捕依「阿治」指示
前往領取款項之吳健宏,並扣得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4具、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現金22萬元。
二、於112年6月中某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FULLER平台」之投資廣告,另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宇
皓理財專員」、「王書程」之名義,與黃景正聯繫,並於11
2年6月25日起20時前某時,向黃景正佯稱投資系統需重置,
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情,請黃景正將款項交給指定之幣
商LINE暱稱「sky」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黃景正因前已遭
相同手法詐騙,心生懷疑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12年7月2
日12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
」,當場逮捕依「阿治」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之吳健宏,並扣
得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6張、SIM卡3張,吳健鴻因此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10210卷第20至28、225至226、291至293頁,偵1210
5卷第23至32、159至161、203至205頁,本院卷第22至25、1
67至170、175至186頁) 
㈡告訴人柯博升、黃景正於警詢之證述(偵10210卷第31至36頁
,12105卷第35至4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210
卷第43至49頁)
㈣告訴人柯博升提供之第一幣商SKY傳送之交易完成截圖、區塊
鏈瀏覽器代幣轉帳紀錄、告訴人柯博升提供之9龍幣商、第
一幣商SKy交易頁面資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扣得被告持
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告訴人柯博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條碼繳費明細(偵10210卷第59至89、
123至185頁)
 ㈤全家祥園店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30日交易現場查獲畫面、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2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柯博升之網址(偵10210卷第91至
121頁) 
 ㈥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0210卷第187至
206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交易現場蒐證畫面、被告手機內資料(偵121
05卷第49至53、59至62、71至92頁) 
㈧告訴人黃景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第一次轉帳交
易明細(偵12105卷第95至146頁)  
 ㈨以上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者,其待證事實不包含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之自白,佐以㈢至㈧之非供
述證據,仍堪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阿治」、「唐老大」、「智障
」等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就我所知,這個詐欺
集團有三個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起訴書認為被
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
察一體,當庭補充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之法條,本
院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受影響(
本院卷第95頁),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
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事實,然此一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95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94、95、169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尚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
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二漏未起訴洗錢罪,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洗錢罪規定之適用(參本
院卷第169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障
被告訴訟上權利。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阿治」、「唐老
大」、「智障」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於112年5月3
0日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然該部分之未遂,與犯罪事
實欄一之既遂犯,屬於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一對告訴人柯博升數次施用詐術,係基於同一犯意及
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
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起訴書原雖記載犯罪事實一
對告訴人柯博升2次施用詐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本院卷第95頁),
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
柯博升詐欺取財及為前述洗錢之犯行;對告訴人黃景正詐欺
取財及為前述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既然各異,被告就上開2次
犯行間,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即112年8月16日時陳稱:我被羈押前,
我還沒有認為是詐騙,直到第三次我被抓並且羈押之後,我
才相信說這個應該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於該次偵訊時替被
告辯護稱:我只有處理被告被羈押當天這一件,被告跟我說
他是認罪的等語(見偵卷第292頁),而被告係因犯罪事實二
為警查獲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有本院聲羈卷可佐,是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僅就犯罪事實二為認罪之表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全部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就犯罪事實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考量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於犯罪事實一查獲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分工
精細,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減刑之事由,又與告訴
人柯博升、黃景正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500元
予告訴人黃景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
明細(見本院卷第131、132、155、156、187、189頁),兼衡
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告訴人柯博升、黃景正所受之損害、
被告因此獲取之報酬利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兩罪,各同時
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更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罪質不輕,刑度應予適切反應其間差異;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籌備餐飲目前尚
未有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年紀尚
輕,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
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併此敘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導
正其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
即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0號、112年度彰司附民移
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仍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有從「阿治」那
邊領到現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確有依前述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即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而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現金共計22萬元,被告
供陳係112年5月30日當日向其他三位被害人收取(見本院卷
第93頁),雖非本案中告訴人柯博升遭詐騙之款項,惟此為
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之財產,且被告未能證明渠
就上開款項有何取得或持有之合法來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2、5、10至14所示之物,係共
犯「阿治」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此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因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被
告具有實質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雖為被告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用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
審酌前開物品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SAMSUNG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偵10210卷第43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張) 1支 3 Realme 黃色手機(無SIM卡) 1支 4 SAMSUNG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5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3張 6 現金5萬元 50張(面額仟鈔) 7 現金6萬元 60張(面額仟鈔) 8 現金6萬元 60張(面額仟鈔) 9 現金5萬元 49張(面額仟鈔) 10張(面額佰鈔) 10 IPHON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偵12105卷第49至5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11 點鈔機 1台 12 合約書 3張 13 Sim卡(未使用) 1張 14 Sim卡(已使用) 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