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0、1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一、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八0號、一一二年度
彰司附民移調字第四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
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明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治」、「唐老大」、「智障」係詐欺集
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等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吳健宏擔任向被害
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且依績效領取獎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投資廣告,另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鑫
旗科技」、「愷傑」、「王書程」、「QMALL EXCHANGE客服
」之名義,與柯博升聯繫,並於112年5月22日20時前某時,
向柯博升佯稱投資系統需解凍、強制升級、重置等情,需要
購買虛擬貨幣USDT(中文名:泰達幣),請柯博升將款項交
給指定之幣商LINE暱稱「sky」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柯博
升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0號「全家超商祥園門市」,誤認吳健宏為幣商而將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給吳健宏,吳健宏再依「阿治」
指示將領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傳送至「阿治」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以此等方式使「阿治」、「唐老
大」、「智障」所屬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阿治」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5月30日22時前某時
,再向柯博升佯稱投資系統需解凍、強制升級、重置等情,
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請柯博升將款項交給指定之幣商LI
NE暱稱「sky」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柯博升因心生懷疑而報
警處理,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0號「全家超商祥園門市」,當場逮捕依「阿治」指示
前往領取款項之吳健宏,並扣得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4具、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現金22萬元。
二、於112年6月中某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FULLER平台」之投資廣告,另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宇
皓理財專員」、「王書程」之名義,與黃景正聯繫,並於11
2年6月25日起20時前某時,向黃景正佯稱投資系統需重置,
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情,請黃景正將款項交給指定之幣
商LINE暱稱「sky」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黃景正因前已遭
相同手法詐騙,心生懷疑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12年7月2
日12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
」,當場逮捕依「阿治」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之吳健宏,並扣
得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6張、SIM卡3張,吳健鴻因此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10210卷第20至28、225至226、291至293頁,偵1210
5卷第23至32、159至161、203至205頁,本院卷第22至25、1
67至170、175至186頁)
㈡告訴人柯博升、黃景正於警詢之證述(偵10210卷第31至36頁
,12105卷第35至4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210
卷第43至49頁)
㈣告訴人柯博升提供之第一幣商SKY傳送之交易完成截圖、區塊
鏈瀏覽器代幣轉帳紀錄、告訴人柯博升提供之9龍幣商、第
一幣商SKy交易頁面資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扣得被告持
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告訴人柯博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條碼繳費明細(偵10210卷第59至89、
123至185頁)
㈤全家祥園店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30日交易現場查獲畫面、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2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柯博升之網址(偵10210卷第91至
121頁)
㈥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0210卷第187至
206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交易現場蒐證畫面、被告手機內資料(偵121
05卷第49至53、59至62、71至92頁)
㈧告訴人黃景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第一次轉帳交
易明細(偵12105卷第95至146頁)
㈨以上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者,其待證事實不包含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之自白,佐以㈢至㈧之非供
述證據,仍堪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阿治」、「唐老大」、「智障
」等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就我所知,這個詐欺
集團有三個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起訴書認為被
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
察一體,當庭補充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之法條,本
院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受影響(
本院卷第95頁),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
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事實,然此一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95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94、95、169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尚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
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二漏未起訴洗錢罪,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洗錢罪規定之適用(參本
院卷第169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障
被告訴訟上權利。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阿治」、「唐老
大」、「智障」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於112年5月3
0日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然該部分之未遂,與犯罪事
實欄一之既遂犯,屬於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一對告訴人柯博升數次施用詐術,係基於同一犯意及
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
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起訴書原雖記載犯罪事實一
對告訴人柯博升2次施用詐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本院卷第95頁),
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
柯博升詐欺取財及為前述洗錢之犯行;對告訴人黃景正詐欺
取財及為前述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既然各異,被告就上開2次
犯行間,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即112年8月16日時陳稱:我被羈押前,
我還沒有認為是詐騙,直到第三次我被抓並且羈押之後,我
才相信說這個應該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於該次偵訊時替被
告辯護稱:我只有處理被告被羈押當天這一件,被告跟我說
他是認罪的等語(見偵卷第292頁),而被告係因犯罪事實二
為警查獲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有本院聲羈卷可佐,是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僅就犯罪事實二為認罪之表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全部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就犯罪事實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考量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於犯罪事實一查獲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分工
精細,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減刑之事由,又與告訴
人柯博升、黃景正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500元
予告訴人黃景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
明細(見本院卷第131、132、155、156、187、189頁),兼衡
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告訴人柯博升、黃景正所受之損害、
被告因此獲取之報酬利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兩罪,各同時
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更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罪質不輕,刑度應予適切反應其間差異;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籌備餐飲目前尚
未有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年紀尚
輕,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
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併此敘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導
正其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
即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0號、112年度彰司附民移
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仍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有從「阿治」那
邊領到現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確有依前述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即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而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現金共計22萬元,被告
供陳係112年5月30日當日向其他三位被害人收取(見本院卷
第93頁),雖非本案中告訴人柯博升遭詐騙之款項,惟此為
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之財產,且被告未能證明渠
就上開款項有何取得或持有之合法來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2、5、10至14所示之物,係共
犯「阿治」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此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因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被
告具有實質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雖為被告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用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
審酌前開物品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SAMSUNG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偵10210卷第43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張) 1支 3 Realme 黃色手機(無SIM卡) 1支 4 SAMSUNG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5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3張 6 現金5萬元 50張(面額仟鈔) 7 現金6萬元 60張(面額仟鈔) 8 現金6萬元 60張(面額仟鈔) 9 現金5萬元 49張(面額仟鈔) 10張(面額佰鈔) 10 IPHON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偵12105卷第49至5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11 點鈔機 1台 12 合約書 3張 13 Sim卡(未使用) 1張 14 Sim卡(已使用) 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0、1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一、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八0號、一一二年度
彰司附民移調字第四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
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明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治」、「唐老大」、「智障」係詐欺集
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等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吳健宏擔任向被害
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且依績效領取獎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投資廣告,另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鑫
旗科技」、「愷傑」、「王書程」、「QMALL EXCHANGE客服
」之名義,與柯博升聯繫,並於112年5月22日20時前某時,
向柯博升佯稱投資系統需解凍、強制升級、重置等情,需要
購買虛擬貨幣USDT(中文名:泰達幣),請柯博升將款項交
給指定之幣商LINE暱稱「sky」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柯博
升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0號「全家超商祥園門市」,誤認吳健宏為幣商而將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給吳健宏,吳健宏再依「阿治」
指示將領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傳送至「阿治」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以此等方式使「阿治」、「唐老
大」、「智障」所屬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阿治」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5月30日22時前某時
,再向柯博升佯稱投資系統需解凍、強制升級、重置等情,
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請柯博升將款項交給指定之幣商LI
NE暱稱「sky」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柯博升因心生懷疑而報
警處理,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0號「全家超商祥園門市」,當場逮捕依「阿治」指示
前往領取款項之吳健宏,並扣得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4具、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現金22萬元。
二、於112年6月中某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FULLER平台」之投資廣告,另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宇
皓理財專員」、「王書程」之名義,與黃景正聯繫,並於11
2年6月25日起20時前某時,向黃景正佯稱投資系統需重置,
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情,請黃景正將款項交給指定之幣
商LINE暱稱「sky」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黃景正因前已遭
相同手法詐騙,心生懷疑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12年7月2
日12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
」,當場逮捕依「阿治」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之吳健宏,並扣
得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6張、SIM卡3張,吳健鴻因此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10210卷第20至28、225至226、291至293頁,偵1210
5卷第23至32、159至161、203至205頁,本院卷第22至25、1
67至170、175至186頁)
㈡告訴人柯博升、黃景正於警詢之證述(偵10210卷第31至36頁
,12105卷第35至4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210
卷第43至49頁)
㈣告訴人柯博升提供之第一幣商SKY傳送之交易完成截圖、區塊
鏈瀏覽器代幣轉帳紀錄、告訴人柯博升提供之9龍幣商、第
一幣商SKy交易頁面資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扣得被告持
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告訴人柯博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條碼繳費明細(偵10210卷第59至89、
123至185頁)
㈤全家祥園店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30日交易現場查獲畫面、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2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柯博升之網址(偵10210卷第91至
121頁)
㈥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0210卷第187至
206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交易現場蒐證畫面、被告手機內資料(偵121
05卷第49至53、59至62、71至92頁)
㈧告訴人黃景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第一次轉帳交
易明細(偵12105卷第95至146頁)
㈨以上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者,其待證事實不包含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之自白,佐以㈢至㈧之非供
述證據,仍堪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阿治」、「唐老大」、「智障
」等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就我所知,這個詐欺
集團有三個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起訴書認為被
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
察一體,當庭補充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之法條,本
院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受影響(
本院卷第95頁),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
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事實,然此一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95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94、95、169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尚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
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二漏未起訴洗錢罪,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洗錢罪規定之適用(參本
院卷第169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障
被告訴訟上權利。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阿治」、「唐老
大」、「智障」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於112年5月3
0日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然該部分之未遂,與犯罪事
實欄一之既遂犯,屬於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一對告訴人柯博升數次施用詐術,係基於同一犯意及
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
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起訴書原雖記載犯罪事實一
對告訴人柯博升2次施用詐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本院卷第95頁),
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
柯博升詐欺取財及為前述洗錢之犯行;對告訴人黃景正詐欺
取財及為前述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既然各異,被告就上開2次
犯行間,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即112年8月16日時陳稱:我被羈押前,
我還沒有認為是詐騙,直到第三次我被抓並且羈押之後,我
才相信說這個應該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於該次偵訊時替被
告辯護稱:我只有處理被告被羈押當天這一件,被告跟我說
他是認罪的等語(見偵卷第292頁),而被告係因犯罪事實二
為警查獲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有本院聲羈卷可佐,是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僅就犯罪事實二為認罪之表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全部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就犯罪事實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考量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於犯罪事實一查獲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分工
精細,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減刑之事由,又與告訴
人柯博升、黃景正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500元
予告訴人黃景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
明細(見本院卷第131、132、155、156、187、189頁),兼衡
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告訴人柯博升、黃景正所受之損害、
被告因此獲取之報酬利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兩罪,各同時
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更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罪質不輕,刑度應予適切反應其間差異;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籌備餐飲目前尚
未有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年紀尚
輕,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
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併此敘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導
正其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
即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0號、112年度彰司附民移
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仍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有從「阿治」那
邊領到現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確有依前述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即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而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現金共計22萬元,被告
供陳係112年5月30日當日向其他三位被害人收取(見本院卷
第93頁),雖非本案中告訴人柯博升遭詐騙之款項,惟此為
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之財產,且被告未能證明渠
就上開款項有何取得或持有之合法來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2、5、10至14所示之物,係共
犯「阿治」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此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因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被
告具有實質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雖為被告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用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
審酌前開物品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SAMSUNG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偵10210卷第43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張) 1支 3 Realme 黃色手機(無SIM卡) 1支 4 SAMSUNG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5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3張 6 現金5萬元 50張(面額仟鈔) 7 現金6萬元 60張(面額仟鈔) 8 現金6萬元 60張(面額仟鈔) 9 現金5萬元 49張(面額仟鈔) 10張(面額佰鈔) 10 IPHON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偵12105卷第49至5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11 點鈔機 1台 12 合約書 3張 13 Sim卡(未使用) 1張 14 Sim卡(已使用) 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