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筠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均應
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胡淑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內之LINE通
訊軟體(自己暱稱「沉默」)與胡淑萍(LINE通訊軟體暱稱
「萍」)聯繫後,幫助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下:
㈠胡淑萍自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之文字對話及撥打LINE電話予林筠莉(即附表二⒈所示
之對話與通話紀錄),以「我要500的酒」為代稱,表示想
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得相應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筠莉即基於幫助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表示要
問其男友陳暐荃,請陳暐荃幫忙,蓋因陳暐荃有錢但林筠莉
沒錢,陳暐荃即決定自己出資500元加上胡淑萍出資之500元
,由陳暐荃聯繫暱稱「廖叮噹」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廖叮噹」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筠莉當時位在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5樓之居處樓下,由陳暐荃下樓取得價值1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上樓,胡淑萍則於當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該處將500元交給陳暐荃取得相應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筠莉即以此方式幫助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㈡胡淑萍自109年10月9日下午8時54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之文字對話及撥打LINE電話予林筠莉(即附表二⒉所示之對
話與通話紀錄),表示上次取得的毒品品質可以,想再委託
林筠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林筠莉即代為向同上毒品藥頭「
廖叮噹」洽購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廖叮噹」
於當日下午9時40餘分許抵達林筠莉上揭居處,林筠莉即以L
INE告知胡淑萍該情,並墊付1000元取得相應價值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胡淑萍於當日下午9時55分許到達林筠莉上揭居
處1樓之娃娃機店,由林筠莉下樓將代購之價值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胡淑萍,並向其收取代墊之1000元,而以此
方式幫助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胡淑萍自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
體發送文字對話予林筠莉(即附表二⒊所示之對話紀錄),
表示想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林筠莉本身亦想取
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告知胡淑萍會順便一起叫
,嗣林筠莉在不詳地點,代胡淑萍墊付1000元,向同上毒品
藥頭「廖叮噹」購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
揭居處,將胡淑萍應分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
停放在上揭居處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
置物籃內,之後與胡淑萍約在小北百貨,胡淑萍將代墊款10
00元交給林筠莉後,林筠莉請胡淑萍直接去上揭機車之置物
籃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幫助胡淑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公訴人、被告林筠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9頁),核與證人胡淑萍、陳暐荃
(見110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4頁、第
49至60頁、第315至317頁、第339至340頁、本院卷第109至1
33頁)所證得以勾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110年1月21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109年7月28日
胡淑萍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截圖(編號1-16)-胡淑萍與林
筠莉(暱稱:沉默)對話(見偵卷第171至186頁,即附表二⒈
所示之對話與通話紀錄)可佐;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有同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10月9日林筠莉手機內LINE通
訊軟體截圖(編號17-25)-胡淑萍(暱稱:萍)與林筠莉(
暱稱:沉默)對話(見偵卷第188至195頁,即附表二⒉所示
之對話與通話紀錄)、109年10月9日彰化縣彰化市娃娃機店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6-29)(見偵卷第196至199頁
)足參;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另有同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09年11月10日至11日林筠莉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截圖
(編號30-39)胡淑萍(暱稱:萍)與林筠莉(暱稱:沉默
)對話(見偵卷第200至209頁,即附表二⒊所示之對話紀錄)
可供稽核,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固然係謂被告所涉上述3時點之行為,均係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
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
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就被起訴之3次
行為,陳述略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陳稱:我忘記了有沒有交易成功。是
胡淑萍想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想約我跟我男朋友陳暐
荃要不要一起合資凑1000元購買。LINE的內容是胡淑萍要
我一起合資,因我要問我男朋友陳暐荃意見,最後好像沒
有合資,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但確實之前有與胡淑萍
合資去找過「廖叮噹」,但時間點是否對話時間,我真的
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62頁)。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供述:當天是胡淑萍請我幫他去向我
朋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於是我就聯繫廖叮噹前來我住處
,我先幫胡淑萍給廖叮噹1000元,廖叮噹拿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給我,之後胡淑萍就來我住處跟我拿
安非他命,並將1000元交給我,但此次我沒有得到任何報
酬。事後伊與胡淑萍LINE的對話中,「上次那個可以」是
指上次交易的毒品品質還可以;「1000」是指1000元的毒
品安非他命;「不會太誇張嗎?」、「跟上次少了快一半
」、「根本是500的量」是指這次她拿到毒品的量太少,
很誇張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供稱:當天是胡淑萍問我有沒有毒品,
於是我們各出1000元向廖叮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2小包
,但我忘記當時是在哪裡跟廖叮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
先幫胡淑萍代墊1000元給廖叮噹,幫她一起購買安非他命
,之後我就將胡淑萍那份放在我住處前我所有之082-DPD
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然後胡淑萍到小北百貨拿1000元給
我,我就告知她請她直接去我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安非他
命1小包。此事我幫胡淑萍向廖叮噹購買毒品,沒有獲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略改稱:當時我叫
陳暐荃去買小孩物品,因此那1000元我叫陳暐荃下去拿,
後來藥頭是我聯絡叫來的,之後我自己將毒品放在機車置
物籃,胡淑萍就在小北百貨將錢拿給我,就趕快出去拿毒
品,錢是我後來拿給藥頭,我沒有賺到半毛錢等語(見偵
卷第362頁)。
㈢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證人胡淑萍於警詢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林筠莉的
對話,暱稱「沉默」的人就是林筠莉。該次有交易成功,
「我要500的酒」意思是我要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是
於109年7月28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市○○路○段000號5樓,
以500元向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卷第
41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我要500酒」,酒就是安非他命。「我要
問陳、他有錢我沒錢、看他要不要(錯打為『易』)合資」
,其中陳是林筠莉的男朋友,她的意思說她沒錢,要問她
男朋友是否要合資。有沒有合資我真的不知道,但她有拿
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是林筠莉男朋友拿給我的,錢也
是我拿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伊是要跟被告及其男友陳暐
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前被訊問時,因為只單純描
述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從被告處取得,並未全程反應過程
,實則伊與被告確有私交,伊又不想直接跟藥頭接觸以免
風險,始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20頁)。
⑷就此,證人陳暐荃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要500酒」是胡淑
萍要買(筆錄誤打為『賣』)500元毒品,林筠莉問我是否
要合資,我記得胡淑萍拿500元,我也是拿500元,林筠莉
後來打電話說要買,後來藥頭有將毒品送來,我記得是「
廖叮噹」送過來的;我記得當初我們3人在家裡等,他送
過來。藥頭是拿到樓下,我去樓下拿,再拿上去樓上,過
程我有些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39至340頁)。
⑸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證人胡
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是否被告販賣抑或是合資後,交
付其分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證述並不明確,嗣於審理中
已經明確證述係與被告及其男友即證人陳暐荃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暐荃所證內容則有利於被告。再佐以
LINE之通訊內容,被告與證人胡淑萍開始聯繫之時間為「
14:03」,至證人胡淑萍所稱拿到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
15:42」,其間經過時間已逾1個半小時,並非即刻交易
,則其中被告與其男友共同向上手購買第二級毒品後,轉
交其中部分給證人胡淑萍並非不可能,亦即仍有合理可疑
此情形之發生,既然沒有充分之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
當下即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淑萍,即僅能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再交付應得
部分給證人胡淑萍。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證人胡淑萍於110年1月21日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
跟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9年10月9日21時5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1000元跟林
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其與林筠莉之L
INE對話紀錄中,「上次那個可以」是指上次交易的毒品
數量正常,「1000」的意思是我要跟林筠莉拿價值1000元
的毒品安非他命,可是林筠莉好像只有給我價值500的量
,「不會太誇張嗎?」、「跟上次少了快一半」及「根本
是500的量」是指林筠莉那次跟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給我
的量太少了,跟我上次交易500的數量差不多,並沒有到1
000的量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316頁),看似證人胡淑
萍證述了不利於被告之內容。
⑵然證人胡淑萍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證稱略以:其與被
告間有私交,本次係單純透過被告向藥頭取得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從中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頁、第121至123頁)。
⑶而若仔細勾稽被告與證人胡淑萍之LINE對話記錄,可以發
現,在109年10月9日下午8時54分許雙方開始聯繫後,被
告於當日下午8時56分表示「我問一下」,在證人胡淑萍
於當日下午8時56分詢問「妳現在找的到嗎?」之後,被
告即於當日下午8時57分表示「嗯」之應允之意。由此過
程,可認被告表示其要替證人胡淑萍代為尋找上手之說法
,有其根據。接著,被告於當日下午9時2分表示「等等你
要來」,證人胡淑萍於當日下午9時3分詢問「妳朋友要拿
過來」,被告於當日下午9時4分表示「嗯」,亦可表明上
情。再者,於當日下午9時19分開始,被告陸續表示「那
就等一下」、「他也還沒來」、「他說他先過去金馬路那
」、「你什麼時候過來」、「人已經來了」等情,顯示被
告係在告知證人胡淑萍上手動態之情況。則綜合上情,可
認證人胡淑萍前揭證詞僅係單方面以其角度為描述,其交
付1000元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但若勾稽雙方
的通訊過程,則可以知道,被告所主張之代向上手拿取毒
品後交給證人胡淑萍之過程確有實據。而這種代購情況,
必須區別代購者是站在賣方角度或者是買方角度,而有無
獲利亦應該以嚴格證明認定。依本件之證據情況,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站在賣方角度且從中獲利,當僅能認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取得
毒品。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此部分與上述犯罪事實欄㈠之情況雷同。證人胡淑萍固然
於警詢、偵查中基於自己之角度證稱:我是跟林筠莉購買
,於109年11月11日1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姓娃店機内,應該是以1000先向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是她叫她男朋友拿給我的,我拿給她
男朋友1000元,但尚未拿到毒品,是後來於凌晨1點49分
我過去娃娃機店樓下,直接到她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拿到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43頁、3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證述,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私交,由伊與被告合資向
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伊之1000元是在小北百貨交給
被告,被告再告知其毒品放在被告居處樓下機車之置物籃
內,由伊去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9頁)。
⑵就此,證人陳暐荃係於偵查中證稱:就109年11月10日、11
日之事尚有點印象,胡淑萍要買毒品,我與我女朋友林筠
莉就乾脆一起向藥頭拿,我們各出1000元,我是下樓去娃
娃機店向她拿1000元,後林筠莉打電話給藥頭,我記得我
下樓向藥頭拿毒品,我就將毒品放在林筠莉機車置物籃,
胡淑萍說她自己會過來拿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已然可
見雙方合資向上手購毒後分配之情形。
⑶再勾稽被告與證人胡淑萍之LINE聯繫情形,胡淑萍於109年
11月10日下午4時32分詢問「妳那還有沒有酒」,依據前
揭犯罪事實欄㈠之情形,可知證人胡淑萍在向被告詢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33分回「沒有,
要等」則表明其手中並無毒品。證人胡淑萍於當日下午4
時33分問「所以等等妳有要買酒」,被告回「還不確定,
怎麼你也要嗎?快喔要我順便幫你叫,我自己有叫可是也
要等」,則可見雙方應確有合資之約定情事。接著證人胡
淑萍於當日下午10時31分詢問「妳什麼時候要去」,被告
回以「不是我要什麼時候去,是人家什麼時候要叫我去」
,亦可判明被告表示毒品之取得與否是繫於上手之情事。
於翌(11)日凌晨0時0分,證人胡淑萍表示「我要去小北
」,被告回以「嗯」,此則可佐證被告所辯當日1000元確
是證人胡淑萍在小北百貨交給她,而非如證人陳暐荃所言
是在被告居處樓下交給證人陳暐荃。最後同日凌晨0時5分
起,被告接續表示「不然你放我機車前面」、「用抹布蓋
住」、「我晚點再去買尿布」,亦可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
應有依據。則綜合上情,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係屬合資幫助
證人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嚴
格證明被告其實另有牟利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始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時間、地
點,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淑萍,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而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件審理中交互詰問完畢後,亦
表示依據證人胡淑萍於審理中之證詞佐以雙方間LINE之通聯
,應認被告均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胡淑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屬的
論。
三、綜而言之,被告3次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既然均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列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
139頁)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各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固然被告之男友即證人陳暐荃亦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然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即無
共犯論述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被告所犯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4件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3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揭等案件,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於10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19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
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且被告
經刑法處置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顯然對刑罰的反應能力薄
弱,且在本案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請求加重其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140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
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件之各罪,其前後所犯均屬毒品犯罪,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不佳,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⑵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戒解不易,竟3次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從而此
種幫助類型之法益破壞性有其特殊性,應為較重之科刑考量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手工、
童裝等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家中有祖父母、哥哥
、弟弟,父母離異,目前與2名各2歲、3歲的子女一起在外
面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象同一,
各次犯罪時間在109年7月至11月間,幫助施用之標的物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之被告用以與證人胡淑萍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㈠ 林筠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㈡ 林筠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3 ㈢ 林筠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民國)
⒈109年7月28日(見偵卷第171至186頁)-自胡淑萍手機內擷取
林筠莉(LINE暱稱:沉默) 胡淑萍(LINE暱稱:萍) 7月28日 週二 14:03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0:20) 14:04 我要500的酒 14:04 太太 14:05 嗯 14:05 你在找我麻煩嗎…… 14:06 又開這個問題個我 14:06 什麼 14:30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2:34) 14:31 我要問陳 14:31 他有錢我沒錢 14:32 看他要不易合資 14:37 怎樣 14:37 有嗎? 14:49 機車勒那樣才一點點點點 14:49 我們兩個人欸 14:49 實在氣死內 14:49 所以 14:50 很奇怪欸你們,我打啦 14:50 嗯 15:17 有了嗎? 15:18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無應答) 15:20 女人 15:21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無應答) 15:21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無應答) 15:22 等等啦 15:22 有嗎? 15:37 嗯 15:38 什麼時候過去 15:38 你到樓下他再下去,他順便要買喝的 15:38 現在 15:40 到了 15:40 快。下雨 15:41 我在前面 15:42 我在前面 15:43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0:12) 15:45 等我一下囉我下去啦不然他在那雞掰小啦 15:46 幹 15:46 在下雨 15:46 等我一下啦換衣服就下去 15:46 買雨衣啊 15:46 幹 15:46 快 15:50 小姐 15:50 在下雨 15:50 幹 15:51 不然自己上來拿啊 15:51 雞掰我都欠你們的嗎 15:51 我沒帶鑰匙 15:51 妳還要多久 15:54 妳有要下來嗎? 15:56 我在樓下 15:56 知道 15:56 妳要下來了嗎 15:57 妳有要下來嗎 15:58 到底 15:59 人勒 15:59 回我好嗎 15:59 妳要下來了嗎 16:00 ?? 16:00 我等拿過去 16:01 我們在吵架啦 16:01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取消) 16:01 我在樓下 16:01 站20分 16:02 要不然年有鑰匙自己上來啊 16:02 我弄丟了 16:02 剛好跟他對峙 16:03 (胡淑萍傳送語音檔給林筠莉,時間0:01) 16:03 他現在一直說他沒印象那天跟你講話 16:03 幹 16:03 不然你知道嬰兒床的事 16:03 你等順便幫我買維他 16:56 女人 16:58 啥 17:03 妳能不能讓我欠1000,明晚先還妳500 17:56 筠筠 17:56 如果不行直說 17:56 不是等再回你騎車 17:57 因為妳並沒有欠我 18:40 這 18:57 阿?這樣就1500欸 18:57 再給我500 18:59 吼,妳沒辦法一次給我喔…… 18:59 你老公知道嗎 18:59 知道 18:59 騙挖 18:59 真的 19:00 嗯 19:00 那你來吧 19:01 我現在過去 19:01 順便幫我買組阿達 19:01 -- 19:01 我身上沒錢了 19:02 算了我找我媽拿看看 19:02 我等再拿給你這組的 19:02 嗯 19:03 你要記得還她了 19:03 不然她會認為我都沒在還他 19:04 好 19:12 我到了 19:12 前面 19:12 你不是要上來喔 19:12 陳不在 19:12 他們兩個 19:12 我怎麼下去 19:13 嗯 7月29日 週三 21:25 你不是要先給我? 23:19 筠筠 23:19 回我一下
⒉109年10月9日(見偵卷第187至195頁)-自林筠莉手機內擷取
胡淑萍(LINE暱稱:萍) 林筠莉(LINE暱稱:沉默) 10月9日 週五 20:54 我的賴怪怪的 20:54 點進來才知道妳有賴我 20:54 上次那個可以 20:54 人勒 20:56 1000 20:56 我問一下 20:56 妳現在找的到嗎? 20:57 嗯 20:59 妳這樣子有辦法出門嗎? 21:00 到底 21:01 人勒 21:02 等等你要來 21:03 妳朋友要拿過來 21:04 嗯 21:04 什麼時候 21:08 你等順便幫我買一組阿達 21:10 多久 21:10 15分吧 21:11 我沒有鑰匙 21:11 我再丟 21:13 ,所以我15分後出門 21:13 幹 21:13 嗯 21:13 我沒機車 21:13 腳踏車 21:13 我女兒跟兒子 21:19 那就等一下 21:20 他也還沒來 21:30 他說他先過去金馬路那 21:35 你什麼時候過來 21:37 郎勒 21:40 (林筠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胡淑萍,取消) 21:40 人已經來了 21:40 你才不接不回 21:40 嗯 21:40 我暈 21:41 你在幹嘛 21:42 我怎麼去 21:42 你老公呢 21:42 回去了 21:43 還是 21:43 你媽呢 21:43 齁很麻煩欸 21:43 出去 21:43 我小的也沒在睡 21:44 嗯 21:44 你就騎腳踏車快來快回去叫你兒子自己再家 21:44 那麼大了 21:44 嗯 21:45 再麻煩阿伯看一下不然怎麼辦 21:45 你樓下那台都不用一用 21:45 實在是 21:46 你來再幫我買阿達唷跟一包七星 21:46 謝謝你 21:46 麻煩你了 21:46 嗯 21:54 下來 21:54 快 21:55 趕緊下來 21:55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0:05) 22:09 不會太誇張了嗎 22:09 跟上次少了快一半 22:09 我自己也拿那樣他沒趁 22:10 是用倒的 22:10 目測 22:10 所以呢 22:10 我現在這的跟你一樣 22:10 你可以來看 22:10 我現在 22:10 也在跟他賴 22:11 等 22:12 根本是500的量 22:14 在等他回 22:15 我有這樣密跟他說 22:15 他不是那天那個-- 22:17 他回我說 22:17 吃米不知道米價啊 22:18 那上次不就是他神經病,錯亂多倒給我的 22:18 這樣子說不過去 22:19 相差幾天而已少了快一半 22:19 事情不是這樣子處理的 22:20 所以就這樣子 22:20 ?? 22:21 誰? 22:21 上次那個 22:21 他說他不做了 22:21 算了!隨妳們怎麼說
⒊109年11月10日(見偵卷第200至209頁)-自林筠莉手機內擷取
胡淑萍(LINE暱稱:萍) 林筠莉(LINE暱稱:沉默) 11月10日 16:32 妳在幹嘛 16:32 買奶粉 16:32 妳那還有沒有酒 16:33 沒有,要等 16:33 等就有 16:33 所以等等妳有要買酒 16:34 還不確定,怎麼你也要嗎?快喔要我順便幫你叫,我自己有叫可是也要等 16:34 所謂妳要請我喝 16:34 白癡 16:34 我沒錢! 16:34 妳忘記我還欠妳500 16:35 那我無能,你沒錢你老公有 16:35 幹我朋友還是沒匯給我 16:35 請我喝幾口就好了 16:36 還是妳可以幫我欠 16:37 只不過我明天還不能給妳 17:08 人勒 17:09 妳機車怎麼停7-11 您已收回訊息。 17:13 我幹嘛買奶粉 17:19 我說我啦 17:22 恩 17:28 妳今天不是也要還我兩百-- 17:28 那我怎麼說-- 21:07 筠筠 您已收回訊息。 21:51 要拿200給我? 22:14 不然呢 22:14 等去買阿達再拿 22:15 妳不請我喝酒 22:15 還沒去找人 22:31 妳什麼時候要去 22:32 不是我要什麼時候去,是人家什麼時候要叫我去 22:32 恩 23:47 妳什麼時候要過來 23:54 你家711可以存錢嗎?不能 23:54 要手續費 23:55 不然你幫我存到我的 23:56 我去郵局存還到處不如拿過去給妳 23:57 不是是711 23:57 手續費扣15沒差 23:59 妳有去找妳朋友了嗎 00:00 還沒阿他就又沒接我懶得走下去才叫妳去存 00:00 我要去小北 00:01 嗯 00:03 妳不下來拿嗎 00:03 懶得走阿哈 00:04 所以 00:04 陳要下去不然你拿給他 00:05 不要 00:05 剛好叫他等去買弟東西 00:05 不然你放我機車前面 00:05 用抹布蓋住 00:06 我晚點再去買尿布 00:07 不要 00:08 叫陳下來拿 00:08 不然放樓下抽屜裡面 00:08 等等不見 00:08 不會 00:08 好 00:08 叫他下來拿 00:09 他再戴眼鏡 01:40 你等要過來嗎 01:41 郎 01:42 妳朋友到了嗎? 01:42 嗯 01:42 我現在過去 01:42 可以嗎 01:43 說話 01:43 我在小北 01:43 現在過去 01:43 好 01:43 去小北找妳嗎 01:43 嗯 01:49 人呢 01:49 7-11 01:50 我在染髮劑這 01:53 在那裡面 01:53 不要懷疑 01:53 賽在裡面 01:53 (笑臉圖) 01:55 有沒有 02:06 筠筠 02:06 什麼 02:06 覺得好少 02:07 我就知道 02:07 是袋子問題 02:07 那不是重點 02:07 不然你可以來家裡趁給妳看 02:07 那邊還018 02:07 我想跟妳借200或300 02:07 沒辦法,我們家和他車上 02:08 找到唯一最小的代了 02:08 那你剛幹嘛還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筠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均應
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胡淑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內之LINE通
訊軟體(自己暱稱「沉默」)與胡淑萍(LINE通訊軟體暱稱
「萍」)聯繫後,幫助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下:
㈠胡淑萍自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之文字對話及撥打LINE電話予林筠莉(即附表二⒈所示
之對話與通話紀錄),以「我要500的酒」為代稱,表示想
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得相應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筠莉即基於幫助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表示要
問其男友陳暐荃,請陳暐荃幫忙,蓋因陳暐荃有錢但林筠莉
沒錢,陳暐荃即決定自己出資500元加上胡淑萍出資之500元
,由陳暐荃聯繫暱稱「廖叮噹」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廖叮噹」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筠莉當時位在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5樓之居處樓下,由陳暐荃下樓取得價值1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上樓,胡淑萍則於當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該處將500元交給陳暐荃取得相應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筠莉即以此方式幫助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㈡胡淑萍自109年10月9日下午8時54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之文字對話及撥打LINE電話予林筠莉(即附表二⒉所示之對
話與通話紀錄),表示上次取得的毒品品質可以,想再委託
林筠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林筠莉即代為向同上毒品藥頭「
廖叮噹」洽購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廖叮噹」
於當日下午9時40餘分許抵達林筠莉上揭居處,林筠莉即以L
INE告知胡淑萍該情,並墊付1000元取得相應價值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胡淑萍於當日下午9時55分許到達林筠莉上揭居
處1樓之娃娃機店,由林筠莉下樓將代購之價值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胡淑萍,並向其收取代墊之1000元,而以此
方式幫助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胡淑萍自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
體發送文字對話予林筠莉(即附表二⒊所示之對話紀錄),
表示想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林筠莉本身亦想取
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告知胡淑萍會順便一起叫
,嗣林筠莉在不詳地點,代胡淑萍墊付1000元,向同上毒品
藥頭「廖叮噹」購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
揭居處,將胡淑萍應分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
停放在上揭居處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
置物籃內,之後與胡淑萍約在小北百貨,胡淑萍將代墊款10
00元交給林筠莉後,林筠莉請胡淑萍直接去上揭機車之置物
籃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幫助胡淑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公訴人、被告林筠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9頁),核與證人胡淑萍、陳暐荃
(見110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4頁、第
49至60頁、第315至317頁、第339至340頁、本院卷第109至1
33頁)所證得以勾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110年1月21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109年7月28日
胡淑萍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截圖(編號1-16)-胡淑萍與林
筠莉(暱稱:沉默)對話(見偵卷第171至186頁,即附表二⒈
所示之對話與通話紀錄)可佐;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有同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10月9日林筠莉手機內LINE通
訊軟體截圖(編號17-25)-胡淑萍(暱稱:萍)與林筠莉(
暱稱:沉默)對話(見偵卷第188至195頁,即附表二⒉所示
之對話與通話紀錄)、109年10月9日彰化縣彰化市娃娃機店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6-29)(見偵卷第196至199頁
)足參;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另有同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09年11月10日至11日林筠莉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截圖
(編號30-39)胡淑萍(暱稱:萍)與林筠莉(暱稱:沉默
)對話(見偵卷第200至209頁,即附表二⒊所示之對話紀錄)
可供稽核,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固然係謂被告所涉上述3時點之行為,均係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
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
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就被起訴之3次
行為,陳述略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陳稱:我忘記了有沒有交易成功。是
胡淑萍想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想約我跟我男朋友陳暐
荃要不要一起合資凑1000元購買。LINE的內容是胡淑萍要
我一起合資,因我要問我男朋友陳暐荃意見,最後好像沒
有合資,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但確實之前有與胡淑萍
合資去找過「廖叮噹」,但時間點是否對話時間,我真的
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62頁)。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供述:當天是胡淑萍請我幫他去向我
朋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於是我就聯繫廖叮噹前來我住處
,我先幫胡淑萍給廖叮噹1000元,廖叮噹拿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給我,之後胡淑萍就來我住處跟我拿
安非他命,並將1000元交給我,但此次我沒有得到任何報
酬。事後伊與胡淑萍LINE的對話中,「上次那個可以」是
指上次交易的毒品品質還可以;「1000」是指1000元的毒
品安非他命;「不會太誇張嗎?」、「跟上次少了快一半
」、「根本是500的量」是指這次她拿到毒品的量太少,
很誇張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供稱:當天是胡淑萍問我有沒有毒品,
於是我們各出1000元向廖叮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2小包
,但我忘記當時是在哪裡跟廖叮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
先幫胡淑萍代墊1000元給廖叮噹,幫她一起購買安非他命
,之後我就將胡淑萍那份放在我住處前我所有之082-DPD
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然後胡淑萍到小北百貨拿1000元給
我,我就告知她請她直接去我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安非他
命1小包。此事我幫胡淑萍向廖叮噹購買毒品,沒有獲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略改稱:當時我叫
陳暐荃去買小孩物品,因此那1000元我叫陳暐荃下去拿,
後來藥頭是我聯絡叫來的,之後我自己將毒品放在機車置
物籃,胡淑萍就在小北百貨將錢拿給我,就趕快出去拿毒
品,錢是我後來拿給藥頭,我沒有賺到半毛錢等語(見偵
卷第362頁)。
㈢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證人胡淑萍於警詢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林筠莉的
對話,暱稱「沉默」的人就是林筠莉。該次有交易成功,
「我要500的酒」意思是我要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是
於109年7月28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市○○路○段000號5樓,
以500元向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卷第
41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我要500酒」,酒就是安非他命。「我要
問陳、他有錢我沒錢、看他要不要(錯打為『易』)合資」
,其中陳是林筠莉的男朋友,她的意思說她沒錢,要問她
男朋友是否要合資。有沒有合資我真的不知道,但她有拿
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是林筠莉男朋友拿給我的,錢也
是我拿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伊是要跟被告及其男友陳暐
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前被訊問時,因為只單純描
述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從被告處取得,並未全程反應過程
,實則伊與被告確有私交,伊又不想直接跟藥頭接觸以免
風險,始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20頁)。
⑷就此,證人陳暐荃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要500酒」是胡淑
萍要買(筆錄誤打為『賣』)500元毒品,林筠莉問我是否
要合資,我記得胡淑萍拿500元,我也是拿500元,林筠莉
後來打電話說要買,後來藥頭有將毒品送來,我記得是「
廖叮噹」送過來的;我記得當初我們3人在家裡等,他送
過來。藥頭是拿到樓下,我去樓下拿,再拿上去樓上,過
程我有些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39至340頁)。
⑸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證人胡
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是否被告販賣抑或是合資後,交
付其分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證述並不明確,嗣於審理中
已經明確證述係與被告及其男友即證人陳暐荃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暐荃所證內容則有利於被告。再佐以
LINE之通訊內容,被告與證人胡淑萍開始聯繫之時間為「
14:03」,至證人胡淑萍所稱拿到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
15:42」,其間經過時間已逾1個半小時,並非即刻交易
,則其中被告與其男友共同向上手購買第二級毒品後,轉
交其中部分給證人胡淑萍並非不可能,亦即仍有合理可疑
此情形之發生,既然沒有充分之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
當下即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淑萍,即僅能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再交付應得
部分給證人胡淑萍。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證人胡淑萍於110年1月21日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
跟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9年10月9日21時5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1000元跟林
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其與林筠莉之L
INE對話紀錄中,「上次那個可以」是指上次交易的毒品
數量正常,「1000」的意思是我要跟林筠莉拿價值1000元
的毒品安非他命,可是林筠莉好像只有給我價值500的量
,「不會太誇張嗎?」、「跟上次少了快一半」及「根本
是500的量」是指林筠莉那次跟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給我
的量太少了,跟我上次交易500的數量差不多,並沒有到1
000的量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316頁),看似證人胡淑
萍證述了不利於被告之內容。
⑵然證人胡淑萍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證稱略以:其與被
告間有私交,本次係單純透過被告向藥頭取得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從中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頁、第121至123頁)。
⑶而若仔細勾稽被告與證人胡淑萍之LINE對話記錄,可以發
現,在109年10月9日下午8時54分許雙方開始聯繫後,被
告於當日下午8時56分表示「我問一下」,在證人胡淑萍
於當日下午8時56分詢問「妳現在找的到嗎?」之後,被
告即於當日下午8時57分表示「嗯」之應允之意。由此過
程,可認被告表示其要替證人胡淑萍代為尋找上手之說法
,有其根據。接著,被告於當日下午9時2分表示「等等你
要來」,證人胡淑萍於當日下午9時3分詢問「妳朋友要拿
過來」,被告於當日下午9時4分表示「嗯」,亦可表明上
情。再者,於當日下午9時19分開始,被告陸續表示「那
就等一下」、「他也還沒來」、「他說他先過去金馬路那
」、「你什麼時候過來」、「人已經來了」等情,顯示被
告係在告知證人胡淑萍上手動態之情況。則綜合上情,可
認證人胡淑萍前揭證詞僅係單方面以其角度為描述,其交
付1000元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但若勾稽雙方
的通訊過程,則可以知道,被告所主張之代向上手拿取毒
品後交給證人胡淑萍之過程確有實據。而這種代購情況,
必須區別代購者是站在賣方角度或者是買方角度,而有無
獲利亦應該以嚴格證明認定。依本件之證據情況,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站在賣方角度且從中獲利,當僅能認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取得
毒品。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此部分與上述犯罪事實欄㈠之情況雷同。證人胡淑萍固然
於警詢、偵查中基於自己之角度證稱:我是跟林筠莉購買
,於109年11月11日1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姓娃店機内,應該是以1000先向林筠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是她叫她男朋友拿給我的,我拿給她
男朋友1000元,但尚未拿到毒品,是後來於凌晨1點49分
我過去娃娃機店樓下,直接到她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拿到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43頁、3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證述,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私交,由伊與被告合資向
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伊之1000元是在小北百貨交給
被告,被告再告知其毒品放在被告居處樓下機車之置物籃
內,由伊去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9頁)。
⑵就此,證人陳暐荃係於偵查中證稱:就109年11月10日、11
日之事尚有點印象,胡淑萍要買毒品,我與我女朋友林筠
莉就乾脆一起向藥頭拿,我們各出1000元,我是下樓去娃
娃機店向她拿1000元,後林筠莉打電話給藥頭,我記得我
下樓向藥頭拿毒品,我就將毒品放在林筠莉機車置物籃,
胡淑萍說她自己會過來拿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已然可
見雙方合資向上手購毒後分配之情形。
⑶再勾稽被告與證人胡淑萍之LINE聯繫情形,胡淑萍於109年
11月10日下午4時32分詢問「妳那還有沒有酒」,依據前
揭犯罪事實欄㈠之情形,可知證人胡淑萍在向被告詢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33分回「沒有,
要等」則表明其手中並無毒品。證人胡淑萍於當日下午4
時33分問「所以等等妳有要買酒」,被告回「還不確定,
怎麼你也要嗎?快喔要我順便幫你叫,我自己有叫可是也
要等」,則可見雙方應確有合資之約定情事。接著證人胡
淑萍於當日下午10時31分詢問「妳什麼時候要去」,被告
回以「不是我要什麼時候去,是人家什麼時候要叫我去」
,亦可判明被告表示毒品之取得與否是繫於上手之情事。
於翌(11)日凌晨0時0分,證人胡淑萍表示「我要去小北
」,被告回以「嗯」,此則可佐證被告所辯當日1000元確
是證人胡淑萍在小北百貨交給她,而非如證人陳暐荃所言
是在被告居處樓下交給證人陳暐荃。最後同日凌晨0時5分
起,被告接續表示「不然你放我機車前面」、「用抹布蓋
住」、「我晚點再去買尿布」,亦可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
應有依據。則綜合上情,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係屬合資幫助
證人胡淑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嚴
格證明被告其實另有牟利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始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時間、地
點,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淑萍,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而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件審理中交互詰問完畢後,亦
表示依據證人胡淑萍於審理中之證詞佐以雙方間LINE之通聯
,應認被告均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胡淑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屬的
論。
三、綜而言之,被告3次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既然均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列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
139頁)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各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固然被告之男友即證人陳暐荃亦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然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即無
共犯論述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被告所犯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4件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3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揭等案件,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於10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19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
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且被告
經刑法處置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顯然對刑罰的反應能力薄
弱,且在本案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請求加重其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140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
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件之各罪,其前後所犯均屬毒品犯罪,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不佳,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⑵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戒解不易,竟3次幫助證人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從而此
種幫助類型之法益破壞性有其特殊性,應為較重之科刑考量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手工、
童裝等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家中有祖父母、哥哥
、弟弟,父母離異,目前與2名各2歲、3歲的子女一起在外
面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象同一,
各次犯罪時間在109年7月至11月間,幫助施用之標的物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之被告用以與證人胡淑萍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㈠ 林筠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㈡ 林筠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3 ㈢ 林筠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民國)
⒈109年7月28日(見偵卷第171至186頁)-自胡淑萍手機內擷取
林筠莉(LINE暱稱:沉默) 胡淑萍(LINE暱稱:萍) 7月28日 週二 14:03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0:20) 14:04 我要500的酒 14:04 太太 14:05 嗯 14:05 你在找我麻煩嗎…… 14:06 又開這個問題個我 14:06 什麼 14:30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2:34) 14:31 我要問陳 14:31 他有錢我沒錢 14:32 看他要不易合資 14:37 怎樣 14:37 有嗎? 14:49 機車勒那樣才一點點點點 14:49 我們兩個人欸 14:49 實在氣死內 14:49 所以 14:50 很奇怪欸你們,我打啦 14:50 嗯 15:17 有了嗎? 15:18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無應答) 15:20 女人 15:21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無應答) 15:21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無應答) 15:22 等等啦 15:22 有嗎? 15:37 嗯 15:38 什麼時候過去 15:38 你到樓下他再下去,他順便要買喝的 15:38 現在 15:40 到了 15:40 快。下雨 15:41 我在前面 15:42 我在前面 15:43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0:12) 15:45 等我一下囉我下去啦不然他在那雞掰小啦 15:46 幹 15:46 在下雨 15:46 等我一下啦換衣服就下去 15:46 買雨衣啊 15:46 幹 15:46 快 15:50 小姐 15:50 在下雨 15:50 幹 15:51 不然自己上來拿啊 15:51 雞掰我都欠你們的嗎 15:51 我沒帶鑰匙 15:51 妳還要多久 15:54 妳有要下來嗎? 15:56 我在樓下 15:56 知道 15:56 妳要下來了嗎 15:57 妳有要下來嗎 15:58 到底 15:59 人勒 15:59 回我好嗎 15:59 妳要下來了嗎 16:00 ?? 16:00 我等拿過去 16:01 我們在吵架啦 16:01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取消) 16:01 我在樓下 16:01 站20分 16:02 要不然年有鑰匙自己上來啊 16:02 我弄丟了 16:02 剛好跟他對峙 16:03 (胡淑萍傳送語音檔給林筠莉,時間0:01) 16:03 他現在一直說他沒印象那天跟你講話 16:03 幹 16:03 不然你知道嬰兒床的事 16:03 你等順便幫我買維他 16:56 女人 16:58 啥 17:03 妳能不能讓我欠1000,明晚先還妳500 17:56 筠筠 17:56 如果不行直說 17:56 不是等再回你騎車 17:57 因為妳並沒有欠我 18:40 這 18:57 阿?這樣就1500欸 18:57 再給我500 18:59 吼,妳沒辦法一次給我喔…… 18:59 你老公知道嗎 18:59 知道 18:59 騙挖 18:59 真的 19:00 嗯 19:00 那你來吧 19:01 我現在過去 19:01 順便幫我買組阿達 19:01 -- 19:01 我身上沒錢了 19:02 算了我找我媽拿看看 19:02 我等再拿給你這組的 19:02 嗯 19:03 你要記得還她了 19:03 不然她會認為我都沒在還他 19:04 好 19:12 我到了 19:12 前面 19:12 你不是要上來喔 19:12 陳不在 19:12 他們兩個 19:12 我怎麼下去 19:13 嗯 7月29日 週三 21:25 你不是要先給我? 23:19 筠筠 23:19 回我一下
⒉109年10月9日(見偵卷第187至195頁)-自林筠莉手機內擷取
胡淑萍(LINE暱稱:萍) 林筠莉(LINE暱稱:沉默) 10月9日 週五 20:54 我的賴怪怪的 20:54 點進來才知道妳有賴我 20:54 上次那個可以 20:54 人勒 20:56 1000 20:56 我問一下 20:56 妳現在找的到嗎? 20:57 嗯 20:59 妳這樣子有辦法出門嗎? 21:00 到底 21:01 人勒 21:02 等等你要來 21:03 妳朋友要拿過來 21:04 嗯 21:04 什麼時候 21:08 你等順便幫我買一組阿達 21:10 多久 21:10 15分吧 21:11 我沒有鑰匙 21:11 我再丟 21:13 ,所以我15分後出門 21:13 幹 21:13 嗯 21:13 我沒機車 21:13 腳踏車 21:13 我女兒跟兒子 21:19 那就等一下 21:20 他也還沒來 21:30 他說他先過去金馬路那 21:35 你什麼時候過來 21:37 郎勒 21:40 (林筠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胡淑萍,取消) 21:40 人已經來了 21:40 你才不接不回 21:40 嗯 21:40 我暈 21:41 你在幹嘛 21:42 我怎麼去 21:42 你老公呢 21:42 回去了 21:43 還是 21:43 你媽呢 21:43 齁很麻煩欸 21:43 出去 21:43 我小的也沒在睡 21:44 嗯 21:44 你就騎腳踏車快來快回去叫你兒子自己再家 21:44 那麼大了 21:44 嗯 21:45 再麻煩阿伯看一下不然怎麼辦 21:45 你樓下那台都不用一用 21:45 實在是 21:46 你來再幫我買阿達唷跟一包七星 21:46 謝謝你 21:46 麻煩你了 21:46 嗯 21:54 下來 21:54 快 21:55 趕緊下來 21:55 (胡淑萍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林筠莉,通話時間0:05) 22:09 不會太誇張了嗎 22:09 跟上次少了快一半 22:09 我自己也拿那樣他沒趁 22:10 是用倒的 22:10 目測 22:10 所以呢 22:10 我現在這的跟你一樣 22:10 你可以來看 22:10 我現在 22:10 也在跟他賴 22:11 等 22:12 根本是500的量 22:14 在等他回 22:15 我有這樣密跟他說 22:15 他不是那天那個-- 22:17 他回我說 22:17 吃米不知道米價啊 22:18 那上次不就是他神經病,錯亂多倒給我的 22:18 這樣子說不過去 22:19 相差幾天而已少了快一半 22:19 事情不是這樣子處理的 22:20 所以就這樣子 22:20 ?? 22:21 誰? 22:21 上次那個 22:21 他說他不做了 22:21 算了!隨妳們怎麼說
⒊109年11月10日(見偵卷第200至209頁)-自林筠莉手機內擷取
胡淑萍(LINE暱稱:萍) 林筠莉(LINE暱稱:沉默) 11月10日 16:32 妳在幹嘛 16:32 買奶粉 16:32 妳那還有沒有酒 16:33 沒有,要等 16:33 等就有 16:33 所以等等妳有要買酒 16:34 還不確定,怎麼你也要嗎?快喔要我順便幫你叫,我自己有叫可是也要等 16:34 所謂妳要請我喝 16:34 白癡 16:34 我沒錢! 16:34 妳忘記我還欠妳500 16:35 那我無能,你沒錢你老公有 16:35 幹我朋友還是沒匯給我 16:35 請我喝幾口就好了 16:36 還是妳可以幫我欠 16:37 只不過我明天還不能給妳 17:08 人勒 17:09 妳機車怎麼停7-11 您已收回訊息。 17:13 我幹嘛買奶粉 17:19 我說我啦 17:22 恩 17:28 妳今天不是也要還我兩百-- 17:28 那我怎麼說-- 21:07 筠筠 您已收回訊息。 21:51 要拿200給我? 22:14 不然呢 22:14 等去買阿達再拿 22:15 妳不請我喝酒 22:15 還沒去找人 22:31 妳什麼時候要去 22:32 不是我要什麼時候去,是人家什麼時候要叫我去 22:32 恩 23:47 妳什麼時候要過來 23:54 你家711可以存錢嗎?不能 23:54 要手續費 23:55 不然你幫我存到我的 23:56 我去郵局存還到處不如拿過去給妳 23:57 不是是711 23:57 手續費扣15沒差 23:59 妳有去找妳朋友了嗎 00:00 還沒阿他就又沒接我懶得走下去才叫妳去存 00:00 我要去小北 00:01 嗯 00:03 妳不下來拿嗎 00:03 懶得走阿哈 00:04 所以 00:04 陳要下去不然你拿給他 00:05 不要 00:05 剛好叫他等去買弟東西 00:05 不然你放我機車前面 00:05 用抹布蓋住 00:06 我晚點再去買尿布 00:07 不要 00:08 叫陳下來拿 00:08 不然放樓下抽屜裡面 00:08 等等不見 00:08 不會 00:08 好 00:08 叫他下來拿 00:09 他再戴眼鏡 01:40 你等要過來嗎 01:41 郎 01:42 妳朋友到了嗎? 01:42 嗯 01:42 我現在過去 01:42 可以嗎 01:43 說話 01:43 我在小北 01:43 現在過去 01:43 好 01:43 去小北找妳嗎 01:43 嗯 01:49 人呢 01:49 7-11 01:50 我在染髮劑這 01:53 在那裡面 01:53 不要懷疑 01:53 賽在裡面 01:53 (笑臉圖) 01:55 有沒有 02:06 筠筠 02:06 什麼 02:06 覺得好少 02:07 我就知道 02:07 是袋子問題 02:07 那不是重點 02:07 不然你可以來家裡趁給妳看 02:07 那邊還018 02:07 我想跟妳借200或300 02:07 沒辦法,我們家和他車上 02:08 找到唯一最小的代了 02:08 那你剛幹嘛還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