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竹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0651、11452、12106、13310、13311、13966、14
272、15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馥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貳支(第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第2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蔡馥竹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呂帆」、「fifi」、「小勛」、「煞氣小陳」、「EZ」、「得
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聯繫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匯隱
匿犯罪所得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劉玉仕擔任紘發工程行
負責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賴秋辰擔任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蔡馥竹,再由蔡馥竹登入測試土銀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確認可供詐騙轉帳使用。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白慶
隆、許志中、謝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白慶隆於112年3月22日
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土銀帳戶,許志中於同
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蔡馥竹於同日12
時許、12時24分許,操作登入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分別轉匯100
萬78元、200萬106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與謝淑華遭詐騙於同日12
時18分許匯款34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混同。另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3分、13時5分、13時6分許,將國泰銀
行帳戶內款項轉匯55萬元至陳冠瑋(由本院先行審結)之新光銀行
帳戶、轉匯50萬元至呂友義(由本院另行審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轉匯68萬元至
鄭仲良(由本院另行審理)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陳冠瑋、鄭仲良、呂友義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等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馥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冠瑋、鄭仲良、呂友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白慶隆、許志中、謝淑華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3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土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翻拍畫面、IP用戶及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
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2支(第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2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並未變更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之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
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聯繫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匯
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
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廚
房助手、每月收入3萬元、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
與犯罪手法、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
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期許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
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2、396號調解筆錄內
容(如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聯絡工作1天之報酬為2,000元,本案從事土銀帳
戶轉帳需時2、3天等語,故其犯罪所得約為4,000元至6,000
元,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白慶隆、謝淑華達成調解,已給付
之調解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第2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白慶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白慶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白慶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土銀帳戶 ①同日12 時許轉匯 100萬78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2 時24分許轉匯200萬106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同日13時3分許轉匯55萬元至陳冠瑋之新光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5分許轉匯50萬元至呂友義之永豐銀行帳戶 ③同日13時6分許轉匯68萬元至鄭仲良之台中銀行帳戶 蔡馥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志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向許志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志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銀帳戶 蔡馥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向謝淑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8分許匯款34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X 蔡馥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