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傑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
時之代表人為何慈芸,張傑盛為連邦公司之從業人員(嗣張
傑盛自110年7月7日起擔任連邦公司代表人迄今),連邦公
司於同年4月17日由實際負責人秦麒瑞帶同何慈芸向陳萬吉
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並經陳萬吉同意將本案建物所在地址申請為連邦公司營業地
址,雙方約定:「本案建物僅限於肥料和飼料包裝及分裝成
品之營業使用,未經陳萬吉之同意不得將本案建物全部或一
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本案建
物。」張傑盛明知上情,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1日以連邦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洪國凱(於1
10年10月15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合作契約書,由連邦
公司提供堆高機及繳納水電、房租等費用,洪國凱負責看管
本案建物之方式,自110年5月1日起,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於110年8月27日前往本案建物現場稽查日止,將本案建物提
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紙混
合物(D-0699)、植物性廢渣(D-0102)、污泥混合物(D-
0999)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建物內及建物外之空地堆
置,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陸續將廢棄物如廢木材混合物、
廢紙混合物、植物性廢渣、污泥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建物內、外堆置。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27日
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傑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張傑盛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國凱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陳健樺(即出租人陳萬吉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何慈芸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何慈芸與秦麒瑞、劉漢章之LINE
對話紀錄、本案建物廠房暨房內土地租賃契約與附件(工廠
使用範圍)、洪國凱與連邦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彰化縣
環保局110年10月1日彰環廢字第1100058894號函暨110年5月
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110年8月27日稽查工作
紀錄、112年3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13404號函暨附件、現
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傑盛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傑盛雖非本案建物之所有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植物性廢渣、污泥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張傑盛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連邦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張傑盛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張傑盛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
月27日查獲止,持續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張傑盛與另案被告洪國凱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傑盛無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仍提供本案建物供他人堆放廢棄物,
危害環境,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張傑盛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張傑盛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
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其餘租金、水電、其他
損害賠償等糾紛,另由出租人對被告張傑盛等人提起民事
訴訟)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2月6日彰環廢字第113
0006421號函、現場照片、113年5月18日工廠點交協議書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7、297頁);兼衡被告
張傑盛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連邦公司之負責人,
亦同時為其他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的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餘元,未婚,與家同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併同被告
張傑盛之前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
告連邦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傑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張傑盛坦
承犯行,且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
還予出租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張傑盛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張傑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張傑盛或連邦公司有犯罪所得,檢
察官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