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扺押車輛切結書之扺押物提供人
欄上偽造「鄭桂芳」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間,有金
錢上之需求,經友人魏銘輝介紹認識林宗德後,林家民親自
向林宗德借貸多次而未清償,嗣林宗德於109年9月底至同年
10月初間,追討債務未果遂交付抵押車輛切結書1紙予林家
民,要求林家民徵得其母鄭桂芳同意,提供鄭桂芳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林宗德,
以為擔保林宗德對林家民之債權。詎林家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9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在前往林宗德位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處所之前,在某路旁,於前開抵押車輛切
結書之抵押物提供人欄,偽簽其母鄭桂芳之署押,並以自己
右食指捺印指紋在抵押物提供人欄上,偽以表示鄭桂芳同意
提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林宗德,再交付予
林宗德以行使,並因林家民未能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留予林
宗德,林宗德打電話予魏銘輝要其到場,並要魏銘輝在林家
民簽發金額新臺幣120萬元、號碼000000000號之本票上背書
擔保,魏銘輝見上開抵押車輛切結書之抵押物提供人欄,鄭
桂芳已簽署名字並捺印,認已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擔保,遂
簽名作保,魏銘輝簽名後,林家民即持前開抵押車輛切結書
及本票予林宗德,取得延期清償及魏銘輝作保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鄭桂芳、魏銘輝及林宗德。
二、案經魏銘輝、林宗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桂芳、魏銘輝及林宗德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37009號鑑定書影本、證人
魏銘輝提出之抵押車輛切結書、本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該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處斷。
㈡、被告林家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其母鄭桂芳名義在抵押車輛切結書之抵押物
提供人欄上署押,致生損害於鄭桂芳及魏銘輝、林宗德,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與林宗德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書筆錄在卷可按,因無法找到魏銘輝
,以致無法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在
工廠擔任小組長,未婚,没有小孩,須撫養父母,没有負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民在扺押車輛切結書
之扺押物提供人欄上偽造「鄭桂芳」印文1枚,依前揭規定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