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美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江威澈依其智識、工作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依他人指
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再予轉交,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林俊宇」(「林俊宇」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威澈於民國000年0月下
旬,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未成年之子江○澤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訊拍照傳送予「林俊宇」使用,再由「林俊宇」以
LINE通訊軟體自稱「黎文博」向林美惠佯稱:可代為操作美
金指數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4時41分許,
匯款2,400,000元至張心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宇」
再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該帳戶分別轉帳2,120,000元、278
,800元至楊家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同日14時46分許,自楊家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78,910
元至江○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轉入後,「林俊宇」隨
即指示江威澈提領,因江威澈無法立即前往,故委由其不知
情之配偶張慈芳(張慈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
15時14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江○澤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278,000元,張慈芳提領後,即於同日交付
予江威澈,江威澈再於同日16、17時許,前往臺中市中清交
流道附近,將款項278,000元交付予「林俊宇」,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江威澈並因此獲得3,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江威澈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慈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
之「林俊宇」資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子江○澤之
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張心榕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家
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美
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25至28頁、第67至109頁、第124至137頁、第142至145
頁、第175至1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接觸「林俊宇」,我不知道他是
不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他是自己騙告訴人,還是夥同別人
騙告訴人,這些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案既
僅有「林俊宇」與被告聯繫,被告最後也是將款項交付予「
林俊宇」,因此並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亦係同一人
即「林俊宇」所為之可能,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認屬三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
係於111年6月下旬以拍照方式提供其子江○澤之第一銀行帳
戶予「林俊宇」等語(本院卷第68頁),爰依被告之供述認
定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方式如上;另被告供稱:交付款項
予「林俊宇」之地點為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不是員林公
園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0頁),起訴書認被告交付
款項予「林俊宇」之地點為員林公園,容有未洽,均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尚難認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林俊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慈芳代為提領款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被訴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
筆錄),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橫行,猶提供
其子之帳戶資訊予「林俊宇」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提供之
帳戶詐欺告訴人林美惠,更進而依「林俊宇」之指示,將款
項委由張慈芳提領後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共278,000元,給付方
式為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3,000元,餘額275,000元,自113
年3月起,以每月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期履行(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並出具陳報狀表示: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提出每月分期
付款之約定,請對被告從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及
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
肄業、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與配偶分居、自己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前揭陳報
狀亦表明希望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
人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本件被告雖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但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113年1月5日先賠償告訴人3,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存款憑條),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與其本案
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同,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