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9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林慧萍


受 刑 人 陳慶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7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為受刑人陳慶鐘之配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知指揮執行,經受刑人向
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為檢察官駁回聲請,而諭令入監執行
。惟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前開犯罪時間與本案已相
隔2年之久。再者前案法院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本
案則為有期徒刑6月,就刑度比較上,已經增加3個月之久。
是從宣告刑來看,因刑度加重之結果,應已足使受刑人產生
警懲之效。此外,觀以受刑人上開個案之犯罪情節,受刑人
之公共危險行為並未實質造成他人損害,是其行為亦僅具有
抽象之危險。故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宣告之刑度來看,
因宣告刑已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已得讓受刑
人知曉若再次違犯,日後只能入監執行,再無獲得易刑處分
之機會。此等情事,已足使受刑人明暸事情之嚴重性,而不
敢再犯。從而,本件是否確有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存在,實非無疑。
(二)受刑人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需賴其奉養,且受刑人母親身體
狀況不佳,曾因心臟衰竭,緊急送醫治療。另受刑人平時係
以務農為業。今因檢察官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故,造成受刑
人母親乏人奉養,及農事無人承作之情況。因此衡酌受刑人
之家庭狀況,實亦有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
配偶,且聲明異議之標的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79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係執行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判決等情,有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足稽,且經本院調
取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
,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由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
第3279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嗣受
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向執行科書記官陳明欲聲請易科罰金,
一次繳納18萬3000元。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檢察官對於准駁
是否易科罰金有審酌權,並詢問如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
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不能入監執行?
受刑人表示其係自耕農、要耕田等語。執行科書記官復詢問
受刑人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
源協助之需求?受刑人表示其母親91歲,有1個妹妹,不須社
會局協助等語。執行科書記官再詢問受刑人還有其他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等語後,檢具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
核。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係酒駕5年內3犯,且本
案酒測值甚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需入監執刑。執行科書記官並將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且詢問受刑人是否
了解、有無意見?經受刑人表示了解,無意見等情後,執行
科書記官再告知受刑人若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及詢問受刑人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表示無其他意見
及補充。受刑人並填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家
庭關懷調查表,表示其入監服刑後,其家屬並無需要協助情
形。其後由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執丁字第3279號執行指揮書
,命受刑人自112年7月25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
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79號執行
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於本案執行程序中,
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執
行檢察官亦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酒駕
次數、酒測值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受刑人確有執行檢察官所指之前案紀錄,執行檢察官並無事
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審認事實均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1.受刑人於107年8月18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並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附於112年度執字第3
279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受刑人於110年9月15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受刑人並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附於112年度執字第3279號
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受刑人所犯本案乃係於112年3月20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4.依上開說明,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竟
於為上述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不到2年之時間,
再犯本案,且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貨車,酒測值更高達
每公升1.14毫克,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
準值甚多,其對於公眾交通往來所生之危險亦隨之層升。受
刑人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並對於
先前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2
次易刑處刑,顯均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案倘若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5.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母親仰賴受刑人奉養,且家中農事
需由受刑人承作等事由,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受刑
人於到案執行時,已表明其尚有1個妹妹,且其家屬無需要
協助情事。又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受刑人育
有2名成年兒子,皆已30多歲,則受刑人之子應可分擔家中
經濟。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
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
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自不得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致其家中經
濟、家庭成員照顧問題受到影響,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
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其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