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榮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蔡榮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民國112年3月24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手段、罪質類似。且酒測值依序為每公
升1.08毫克、1.16毫克、1.31毫克,則被告所犯三罪,犯罪
情節均不低。兼衡3罪之犯罪日期: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後不過2個月,又犯編號1所示之罪,嗣相隔不到半個月
再犯編號3所示之罪,是受刑人於密切期間內,三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暨考量各罪所生危害與損害
、受刑人犯後態度。以及受刑人前犯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素行。再參考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
上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8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111年9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111年10月19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0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111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111年10月27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7號 3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9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3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112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112年3月2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