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葉政雄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執字第5283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正雄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283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之妻罹患類癌第二期須定期追蹤
治療,如追蹤期間發現復發,隨時需要開刀,所以想聲請易
科罰金,因為受刑人是經濟主要來源,受刑人的小兒子也還
在讀書,因此無法勞動服務。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執行,經詢問受刑人欲如何執行等問題,令其陳述意
見(受刑人欲一次繳納全部易科罰金15萬2千元)後,執行
檢察官以:受刑人酒駕3犯,已不適宜再准易科罰金,否則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然而其非5年內3犯,非屬
絕對應入監執行之案件,而其本次酒駕未肇事,其妻罹癌,
須其扶養及照顧,故若願意自費進行酒癮門診治療,則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再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沒有意見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之民國103年12月11日、104年12月23日
個有1次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科,均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一再為酒後駕車
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准予易科罰金2次之寬典,
仍為本案犯行,如准以易科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
,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本案執行刑罰的方式,
的確有必要調整強度。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後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配偶罹癌需人照料、子女在學為由,聲請易科罰
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
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受刑
人有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從而,檢察官審酌
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且執行檢察官已體察上情,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未遽然發監執行,充分顧及受刑人家庭需求,其裁
量盡力貼近個案狀況,可謂細緻,益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
此,受刑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