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10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高英傑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說詞並無
為留有後路而避重就輕,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調解,且
皆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
損害,可見被告甲○○已有所悔悟,知錯已改。且觀諸被告甲
○○參與本案之緣由,實係因同案被告王晉甫積欠其債務,被
告甲○○為順利取回債款,方一時欠缺周慮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甲○○並非本案主謀或主導者,僅係依同案被告王晉甫之計
畫與指示,協助安排同案被告陳俊豪、蘇晏霆、陳黎瑋、戴
誌文等人幫忙同案被告王晉甫,被告甲○○在整個犯罪計畫與
流程中,充其量只是個「仲介」之邊緣角色。又過去被告甲
○○係自行經營「菩伈生命禮儀社」,有正當工作,並會不時
做公益,亦無違犯本案犯罪之習性,更無相關犯罪之計畫、
資源、人手等,足證客觀上被告甲○○無持續、繼續及反覆為
本案犯行之可能。
(二)況且羈押並不是對被告過去所為之處罰,本案若不斷以被告
甲○○過去曾有本案犯行作為其可能反履實施犯罪之理由,則
被告甲○○根本不可能有免於羈押處分之可能。而此理由也根
本不可能有隨著羈押時間或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而有降低風險
到合理程度以下之可能,此顯然與羈押處分之目的相違,也
恐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踰越必要性之範圍,更可能演變成
是以「羈押處分迫使被告認罪」之手段,此顯然不僅不會有
助於我國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反而還會戕害我國司法帶給
人民之信任度與公正性。
(三)再者被告甲○○之配偶與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成員均居住在
我國,被告甲○○過去之工作為自行經營「菩伈生命禮儀社」
,故其家庭與事業重心均立於我國。又據被告甲○○所悉,其
配偶現已棄3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故子女們現也亟需被告
甲○○養育與照顧,更遑論其中1名子女係中度身心障礙者,
在日常生活上更需仰賴被告甲○○之照顧,是客觀上被告甲○○
顯無捨棄自己家庭與經濟而逃亡之可能。另本案除了同案被
告王晉甫與被告甲○○外,其餘共犯皆已交保在外,然觀諸其
餘共犯所犯之罪與被告甲○○相同,倘若被告甲○○係因重罪而
有逃亡之虞,則其餘共犯亦應是如此,何以兩者間有不同待
遇,此間公平性,非無疑義。
(四)本案如仍對被告甲○○施以羈押強制處分,恐造成侵害其之人
身自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遠大於我國司法程序保障之法
益,已與比例原則不符,故本案應予以被告甲○○其他較羈押
輕微之替代強制處分,始屬適法。爰聲請准予被告甲○○以適
當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卷證後,認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佐證,足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務、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而被告甲○○
否認犯行,所述内容核與其他共犯證述情節有所歧異,且被
告甲○○為幕後指使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罪刑,而有
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甲○○所涉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被告甲○○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乃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又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
甲○○,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甲○○應自112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解除被告甲○○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本院再
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甲○○,及參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分別裁定被告
甲○○應自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上情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業已對被告
甲○○判處罪刑在案,其因不服本院判決已提起上訴。而審酌
被告甲○○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害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另同案被告
王晉甫係因另案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已由檢察官
發監執行,本院因而裁定對同案被告王晉甫撤銷羈押。至其
餘同案被告戴誌文、劉正雄、葉承浩、蘇晏霆、陳黎瑋及陳
俊豪所參與之本案犯罪次數、情節,核與被告甲○○不同,自
應個別認定渠等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從以上述其
餘同案被告未遭羈押,即遽認被告甲○○並無羈押之原因之必
要性。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家人之健康、事業、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
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聲請人所述被告甲○○之家庭狀況,並無
法影響被告甲○○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對被告甲○○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
告甲○○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