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捌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報告
編號:000-00-000000)」更正為「(報告編號:R00-0000-
000)」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文漢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
命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許,在00路居所施用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時5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之尿液,
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190ng/mL及27,330ng/mL)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A037、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23、24、56頁),另前揭送驗之尿液確實係被告自行排
放並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9
頁)。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查
本件送驗尿液檢體,既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當場確認封
緘送驗,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詳
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應於112年2月22日1時5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至112年2月20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間之某
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
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係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
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
.13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毒偵
卷第5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張文漢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
於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至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56分為警採尿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2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1389公克)、吸食器1組,復徵得張文漢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
後1次施用係於112年1月10日18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觀察勒戒釋放後至警採尿期間,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照片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1.1389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
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1.13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