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2年度簡字第7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01、2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惟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陳宇茂置於機檯內之公仔,及韋美和置於機台
內之藍芽喇叭,嗣又損壞劉昇誼設置於店內之監視器及網路
線,分別侵害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之財產法益,其所為
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
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
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
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宇
茂、韋美和、劉昇誼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之112年度斗
司刑簡移調字第14、98、15號調解筆錄,各以新臺幣(下觓
)3000元、2000元、4500元給付予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身心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拘役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宇茂、韋美和置於娃娃機台內之公仔1個
、藍芽喇叭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宇茂、韋美和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成立時分別給付被害人陳宇茂3000元、給付被害人
韋美和2000元以賠償被害人陳宇茂、韋美和所受損害,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多,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                         第2602號   被   告 程惟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惟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6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000巷停放後,步行至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597號娃娃機店內,持萬用鑰匙開啟陳宇茂置於該店內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檯內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復於同日時4分許,持萬用鑰匙開啟韋美和置於該店內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價值4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丟棄水溝內。  ㈡程惟德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以免遭警查緝,然誤認上開行竊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00號,遂於111年12月2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興工路000號劉昇誼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剪刀將該店監視器及網路線路剪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昇誼。   嗣經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程惟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宇茂、韋美和、劉昇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