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2年度簡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岩明知員警劉俊銘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
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
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73號
  被   告 黃聖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岩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明知劉俊銘等人係依法執行拘提
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正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欲對其本人執行拘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先對劉俊銘等人大聲咆哮,再出手將劉俊銘推倒在地,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俊銘等警員執行拘提職務,從而妨害在
場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聖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紙(影本)、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