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伯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後行車紀錄器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
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伯軒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夜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見許富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有裝設前、後行車紀錄器)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而
竊取得手,並將該機車交予原本不知情之賴景煌(所涉收受
贓物、搶奪及轉讓禁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賴景煌
騎乘該機車,後座搭載顏伯軒返回賴景煌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0號之住處。嗣賴景煌抵達其上址住處後,發現上開
機車是顏伯軒竊得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
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收受上開機車,而獨自
騎乘該機車往返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
而使用之。
二、賴景煌於111年2月12日下午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
情之顏伯軒,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大村火車站後站前,見
前方騎電動自行車之NGUYEN THI THUY(中文姓名:阮氏垂,
下稱阮氏垂)頸部戴有1條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
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騎
乘上開機車超越阮氏垂之際,徒手扯下阮氏垂之金項鍊而搶
奪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賴景煌
、顏伯軒抵達臺中市,顏伯軒拆下該機車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賴景煌則持搶
得之金項鍊前往張麗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金立珠
寶銀樓,以1萬4,674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張麗玉。賴
景煌復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內某時,在臺中
市某處,將其中變賣所得3,000元分給顏伯軒,而顏伯軒明
知該3,000元係金項鍊變賣後之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受之。嗣為警於111年2月14日夜間7時35分許,在
賴景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1號房之租屋處,拘提
顏伯軒、賴景煌到案而查獲,並將尋獲之上開機車發還給許
富盛(惟該機車原先裝設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已不見)。
三、案經阮氏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伯軒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共犯賴景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被害人許富盛於警詢、告訴人阮氏垂於警詢及偵
查、證人張麗玉、賴顏月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車輛軌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
車行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許富
盛及告訴人阮氏垂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
、被告及顏伯軒穿著衣物照片、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尋獲機車照片、金立珠寶銀樓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10020749號鑑定書、1
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20736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
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自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明知3,000元為贓物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機
車已由被害人許富盛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及收受之贓款3,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共犯賴景煌
所有,為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據,且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共犯賴景煌所
有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吸食器3支、包
包1個、黑色皮衣1件、棕色長褲1件、棕色運動鞋1雙,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