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26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
31、20773、222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5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士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士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旁之小吃攤處,徒手竊取林妙純所有之湯碗1捲、塑膠
湯匙1排、塑膠袋約7包,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洪梁立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
機檯上方之筆記型電腦包1個、風扇1個、玩具車1盒。嗣因
林士閔行竊時為洪梁立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以
現行犯逮捕林士閔,並起獲上開其竊取之物品。
 ㈢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之「抓娃樂」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賴冠穎所有、放置於
店內之電子鼓1組、多功能傳輸線1盒、攝影機1盒、玩具手
槍1枝、黑色長條音響1個、紅色藍芽音響1個。嗣因賴冠穎
透過店內監視器發現林士閔疑似正在行竊,遂報警處理並委
請其友人曾品軒前去上址查看,員警據報後以現行犯逮捕林
士閔,並起獲上開其竊取之物品。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純、洪梁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賴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9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編號35所示前科)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遭判
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
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①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且前
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賭博、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竊盜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粗
工,家庭狀況為未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但係竊盜不同人之財產,暨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湯碗1捲、塑膠湯匙1排、塑
膠袋7包,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包1個、風扇1個、
玩具車1盒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電子鼓1組、多功
能傳輸線1盒、攝影機1盒、玩具手槍1枝、黑色長條音響1個
、紅色藍芽音響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洪梁立、賴冠穎,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773卷第31頁、112年度
偵字第22220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士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碗壹捲、塑膠湯匙壹排、塑膠袋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士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士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