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簡字第2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明知自己無資力且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1時
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曾振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
福懋埔鹽加油站」,並指示加油站員工陳育佑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汽車油箱內,待於結帳
之際佯稱:身上沒帶錢,1小時之後再過來結帳等語,並留下
不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陳育佑陷於錯誤,同意謝
孟翰駕車返家取款,惟謝孟翰並未依其承諾返回結帳。嗣經
陳育佑撥打謝孟翰所留門號為空號無法聯繫,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育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曾振恭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溪湖
分局埔鹽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發票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6月11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1
2419號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5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
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編號15所示前科)在卷可稽,被
告係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
即再犯本案,且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
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
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次)、7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次)、5年,應執行有期徒6年2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另經臺中
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
定,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
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
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且
於111年6月至10月間,被告即有10次加油未付款之詐欺犯行
,而於本案犯罪時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再次向
加油站員工謊稱欲加油,而遂行本案詐取霸王油之犯行,造
成被害加油站受有損害,有礙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應嚴予非
難;再斟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但係
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通風設備業及長照業
,家庭狀況為已婚,與太太共同扶養1個12歲小孩(見本院
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95無鉛汽油,係被告以前揭手法在未
支付價金之情形下而取得,固為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返還1500元與被害人,有和解書及被害人陳育佑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及第108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