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萱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萱 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育萱因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感情糾紛,遭A男
之妻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嘉
義地院駁回陳○○之請求後,賴育萱 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日至6月27日間,在不詳地點上網進入臉書網
站,以暱稱「傅心翰」之名,透過臉書Messenger發送「大
叔出庭日?你怕她纏著你所以才不回她?---你真的不離婚
了?---放照片是不想讓人知道你偷吃?對自己老婆硬不了
,還能自我感覺良好ㄉ徐先生,貓姐ㄊ不是騷擾你,ㄊ只是公
開自己有多白癡,只是讓其他女人不要被騙ㄛ。------貓還
是不死心在等你離婚,---如果換成是你被睡過,甩了,你
不會難過?如果不是你一開始和她說會離婚,想要的是長久
穩定的關係,她才不會陷進去。-----你快離婚吧!貓又叫
我看你臉書了,看她多想你!我老婆快被貓搶走了。------
貓說這幾天會寄東西給你------貓問這地址?嘉義縣○○鄉○○
村○○路00巷0號。」等訊息給A男並騷擾之;並於111年6月25
日,寄送包裹到A男的友人黃鎮奇的釣具店裡轉送給A男。賴
育萱 藉此干擾並影響A男日常生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育萱 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7313卷第165-172頁)。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嘉水警偵字第1110020827
卷第1-3頁反面;112偵7313卷第189-191頁)。
 ㈢臉書Messenger「傅心翰」傳送之訊息內容截圖、告訴人與友
人黃鎮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嘉水警偵字第1110020827卷第
8-13、18-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且被告先後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及寄送包裹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
,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反
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本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