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
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二者
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目的亦不相似,是否能因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
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