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2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定應
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係於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節,固核與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不符,惟與被告本
案合於累犯要件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1支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邱一瓶,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3
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陳冠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羅厝國民小學內,徒手開啟警衛亭未上鎖
之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該校總務主任邱一瓶所管領、放
置在該警衛亭內之無線電1支(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邱一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電1支(已發還邱
一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一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