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2年度簡字第20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243、14244、14245、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起司餅乾
」之記載更正為「起司餅乾1條」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輝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6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0頁),而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始於
112年5至7月間為本案上開犯行,核與累犯要件不符,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或以拆開包裝後棄置於地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或毀損財物價值之多寡,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卷第9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菸之其中2包、如附表編號5之
玩具1個外,其餘皆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香菸之其中2包,業經返還被害人賴
駿謂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駿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卷第12頁),另
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竊得玩具之其中1個,經警尋回後已發還
告訴人黃品蓁,此有贓物認領領據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68元 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香菸4包 (價值共500元) 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餅乾10包 (價值共60元) 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泡麵3碗、餅乾1盒、起司餅乾1條 (價值共170元) 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碗、餅乾壹盒及起司餅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玩具2個 (價值共350元) 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玩具1個 (價值600元) 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林輝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祥(所涉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2
3時4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呂宗道住家門
口前吧檯,徒手竊取呂宗道所有放置在吧檯上水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6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5
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巷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賴駿謂所有之4包香菸(每包價值125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
1時1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黃品蓁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品蓁所有之10包餅乾(價值60元)得
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2
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黃品蓁所有之3碗泡麵、1
盒餅乾及起司餅乾(共價值170元)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
月24日2時58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黃品蓁所有之娃
娃機上面玩具2個(價值350元),及毀損黃品蓁所有之玩具5
個,足生損害於黃品蓁。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
月25日22時32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黃品蓁所有之玩
具1個(價值600元),及毀損黃品蓁所有之抽抽樂1盒,足生
損害於黃品蓁。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宗道及黃品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宗道、黃品蓁及被害人賴駿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與被告竊取
之玩具車1台扣案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及㈥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