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2年度簡字第20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周
文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和解筆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
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
婚、無子女,自己獨居於父親遺留之房屋,打零工,每天約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600元,此外每月亦有殘障補助67
00元等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信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所侵占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6萬5000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周文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山於民國112年2月7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拾獲劉
程翔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及身份
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側背包帶離原地侵占入己。嗣劉程翔發覺側背包
遺失報案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程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山偵查中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揭地點拾獲告訴人側背包1個等事實,惟辯稱:後來發現裡面有錢就把背包丟在同一條路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程翔警詢證述 在案發現場遺失上開裝有現金之側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拾獲告訴人遺失側背包後離開現場等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28日函覆之職務報告 112年2月至今未有告訴人遺失物之招領資料,告訴人亦未領回該背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劉程翔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 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被 告 周文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 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 事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823 號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 0 月00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民事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程翔 被 告 周文山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 11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 台幣伍仟元予原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 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戶名:劉程翔、帳戶 :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當事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劉程翔 被 告 周文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2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周
文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和解筆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
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
婚、無子女,自己獨居於父親遺留之房屋,打零工,每天約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600元,此外每月亦有殘障補助67
00元等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信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所侵占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6萬5000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周文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山於民國112年2月7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拾獲劉
程翔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及身份
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側背包帶離原地侵占入己。嗣劉程翔發覺側背包
遺失報案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程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山偵查中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揭地點拾獲告訴人側背包1個等事實,惟辯稱:後來發現裡面有錢就把背包丟在同一條路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程翔警詢證述 在案發現場遺失上開裝有現金之側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拾獲告訴人遺失側背包後離開現場等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28日函覆之職務報告 112年2月至今未有告訴人遺失物之招領資料,告訴人亦未領回該背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劉程翔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 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被 告 周文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 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 事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823 號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 0 月00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民事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程翔 被 告 周文山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 11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 台幣伍仟元予原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 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戶名:劉程翔、帳戶 :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當事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劉程翔 被 告 周文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