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2年度簡字第20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周
文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和解筆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
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
婚、無子女,自己獨居於父親遺留之房屋,打零工,每天約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600元,此外每月亦有殘障補助67
00元等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信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所侵占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6萬5000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周文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山於民國112年2月7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拾獲劉
程翔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及身份
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側背包帶離原地侵占入己。嗣劉程翔發覺側背包
遺失報案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程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山偵查中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揭地點拾獲告訴人側背包1個等事實,惟辯稱:後來發現裡面有錢就把背包丟在同一條路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程翔警詢證述 在案發現場遺失上開裝有現金之側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拾獲告訴人遺失側背包後離開現場等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28日函覆之職務報告 112年2月至今未有告訴人遺失物之招領資料,告訴人亦未領回該背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劉程翔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 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被   告 周文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 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 事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823 號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 0 月00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民事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程翔 被 告 周文山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 11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 台幣伍仟元予原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 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戶名:劉程翔、帳戶 :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當事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劉程翔 被 告 周文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