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1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刪除被告之前
科資料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
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㈠至㈢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所定應執行刑與前揭㈣、㈤案接續執行
,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甲部分);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㈥、㈦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0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乙部分);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部
分);上開甲、乙、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
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之毒品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屬施用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
省而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