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2年度簡字第1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
、方位骰子壹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支、麻將紙壹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號處所,
做為賭博場所,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以提供麻將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處
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為一桌,分為4家,每人各
取16張麻將賭輸贏,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
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
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以4家輪流做莊為1圈,打完4圈
為1局,每將收取抽頭金600元,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博營利
。嗣於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志漢、蔡惠文、林健智
、陳秀麗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600元、麻
將牌1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鏡頭1支、麻將紙1張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9-35、129-131頁
)。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林志漢、蔡惠文、林健智、陳秀麗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37-42、47-52、57-62、67-7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9張、賭客座位示意圖
1紙(偵卷第81-87、97-101、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
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
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間未逾1個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鏡頭1支、麻將紙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2-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抽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亦
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2-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查獲時止共獲利1至
2萬元等語(偵卷第13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
獲利為1萬元,而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