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祥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在彰化縣○○
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高架橋下後方道路,見王美芳之子停
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黃錦祥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至員
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冠門市前停放,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陪同王美芳在該處尋獲,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錦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
 ㈣證人王美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以107年度簡
字第18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惟所竊得之腳
踏車已由證人王美芳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