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2年度簡字第1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45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之父游禮文」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其前妻之父
游禮文住處聊天時」更正為「前往其前妻之父游禮文位於彰
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持安全帽毆打」更正為「以徒手方式毆打(業經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㈤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
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3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經蒞庭之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
告訴人2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4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4月以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