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王信山
被 告 呂益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
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
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
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
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呂益彰被訴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28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
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