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郭藹芙
被 告 李育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
告在民國112年2月13日、1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共計損失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2年8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6萬元,但今天無法給付,且現在
沒有工作,所以不確定何時能夠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育冠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者用以收取詐欺
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4分前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凱」之
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
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自112年1月11日起聯繫郭藹芙,佯以介紹投資之不實
訊息,使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
告前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
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卡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
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