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何在興 住彰化縣○○鎮○路里00鄰○○○街00巷0 號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是已經判2月20天嗎?還要開庭審判,2月
20天,沒有金錢賠償?(按: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不服之救
濟途徑係向法院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書狀雖記載「刑事
上訴」,然業已敘明其不服之案件案號為112年度「民字《正
確應係『簡上附民字』》」第51號,探求其真意,應係對本件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對於該項
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法第50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亦均規定甚明。
三、本件係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原
告楊雅婷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遂經
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此一移
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為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乃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